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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喜珍、王志萍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龚兴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喜珍,王志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龚兴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珍。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萍。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金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其远。委托代理人唐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兴峰。现因交通肇事被羁押于嘉峪关市公安局看守所。身份证号:6101221968********。委托代理人杨蕊利。上诉人刘喜珍、王志萍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酒泉支公司)、龚兴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喜珍、王志萍及委托代理人朱金兆,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酒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斐、被上诉人龚兴峰委托代理人杨蕊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龚兴峰驾驶甘F×××××号小轿车,与谢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致谢峰和摩托车乘员刘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谢峰和刘超死亡。原告刘喜珍、王志萍系死者刘超父母。该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兴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峰负次要责任,刘超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甘F×××××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龚兴峰,龚兴峰也是该车驾驶人,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酒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龚兴峰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约定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由被告龚兴峰协助原告领取。被告龚兴峰也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谢峰的亲属达成赔偿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刘喜珍、王志萍的损失经法庭核实:死亡赔偿金102155.2元(年度人均纯收入5107.76元×20年),丧葬费21721.5元(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12个月×6个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龚兴峰驾驶车辆与本案受害人刘超乘坐的摩托车碰撞,导致刘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被告龚兴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刘超无责任。被告龚兴峰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酒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酒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刘超在内的两人死亡,交强险的赔付应由两受害人均等受偿,即本案应按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的50%赔付原告。原告要求将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全部赔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酒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后,可向侵权人龚兴峰行使追偿权。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龚兴峰已经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就不应再赔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喜珍、王志萍损失55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喜珍、王志萍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要求平安保险公司酒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仅确认其中5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酒泉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上诉人的赔付责任。被上诉人龚兴峰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5日,被告龚兴峰醉酒驾驶其所有的甘F×××××号小轿车与谢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谢峰和摩托车乘员刘超死亡。该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兴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峰负次要责任,刘超无责任。甘F×××××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酒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龚兴峰与上诉人(死者刘超的父母)以及死者谢峰的父母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上诉人42万元,其中包括1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谢峰的父母40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赔偿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龚兴峰对死者谢峰的父母已全额赔偿,谢峰的父母无权再主张交强险。龚兴峰与上诉人的赔偿协议中包括11万元的交强险,上诉人主张该款依法有据,一审判决将交强险中的55000元给谢峰的父母预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喜珍、王志萍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酒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