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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绍云与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云,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黄纯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张绍云,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崔小青,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爱民,该公司顾问室主任。第三人黄纯宣,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绍云诉被告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纯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绍云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申请人张绍云的伤情需要进一步手术治疗,尚不具备鉴定时机,待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绍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91元退还原告张绍云。审判员  赵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积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