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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芳芬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刘芳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石山,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该矿副矿长。委托代理人丁继福,该矿矿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芬,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翠云,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跃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南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跃煤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上诉人刘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芳芬于2013年6月27日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上运班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10月11日晚23时许,刘芳芬在被告单位井上翻车时,从桥头架子上掉下来造成摔伤。伤后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诊断为:1、面部裂伤;2、头皮挫伤伴头皮下血肿;3、鼻部裂伤;4、双腕部软组织挫伤;5、鼻骨骨折;6、右髋软组织挫伤。刘芳芬所受伤害于2014年3月25日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6月5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需二次手术。刘芳芬受伤后被告单位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另给付刘芳芬6,000.00元生活费,其它工伤待遇未支付。刘芳芬于2014年7月8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8日作出鹤劳仲字第[2014]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刘芳芬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具体款项如下:一、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00元/月×60%×7个月=13,721.4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7.00元/月×60%×5个月=9,801.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7.00元/月×60%×6个月=11,761.2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372.50元/月×3个月=4,117.5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103天=1,545.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天×103天=3,605.00元。以上合计44,551.1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000.00元,余38,551.10元。被告应在10内支付,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二、驳回刘芳芬所述由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劳鉴费360.00元由被告承担。刘芳芬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10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鹤岗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67.00元计算其工伤待遇。刘芳芬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二次手术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次手术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8,627.57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原告刘芳芬在被告腾跃煤矿工作时受伤,并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刘芳芬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请求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工资待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由,判决:一、被告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芳芬下列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00元/月×7个月=22,869.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7.00元/月×5个月=16,335.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7.00元/月×6个月=19,602.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267.00元/月×3个月=9,801.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103天=1,545.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天×103天=3,605.00元,共计73,757.00元。二、被告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芳芬二次手术费18,627.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20天=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天×20天=700.00元,共计19,627.57元。三、被告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芳芬劳鉴费360.00元。上述三项合计93,744.5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000.00元,余87,744.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给付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宣判后,被告腾跃煤矿不服,以请求重新计算各项工伤待遇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院住院病志及票据等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芳芬与上诉人腾跃煤矿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芳芬在工作时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刘芳芬要求上诉人腾跃煤矿给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腾跃煤矿对被上诉人刘芳芬工伤赔付标准提出异议,但在上诉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芳芬的工伤赔偿标准的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腾跃煤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腾跃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景华审 判 员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云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