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庆禄、杨全豪犯抢劫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全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33-1号被执行人:杨全豪。被告人杨庆禄、杨全豪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庆禄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全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二被告人杨庆禄、杨全豪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庆民、周冬菊赔偿丧葬费损失20025.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庆民、周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劫财物五羊本田摩托车(车架号:LWBTCGIH581A20356)一辆退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庆民、周冬菊。杨庆民、周冬菊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琼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该判决第二项中对杨全豪的罚金5万元。2015年2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该判决第三项的附带民事赔偿[案号:(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48号]。因被执行人杨全豪被判处罚金,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先执行被执行人杨全豪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完毕之后,再执行杨全豪未缴纳的罚金5万元。对本院(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的附带民事赔偿,目前尚未执行完毕。鉴于本案的以上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中对杨全豪罚金5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审判员 林尤煌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审核:何旭撰稿:何旭校对:张鹂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8日印制(共印10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