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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立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江市市政公���设施管理局、黄承武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局,黄承武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市政公用设施管���局。地址:九江市长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况荣发,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承武,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人,住九江市庐山区。上诉人九江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局不服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范围,不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住所地也在九江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撤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黄承武与上诉人九江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局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九江市××区。据此,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原告黄承武已向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上诉人九江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局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九江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欣审判员  曹琛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