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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朋,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渭南站派出所抓获羁押,当月24日被移交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周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朋在渭南市临渭区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81260013455408的牡丹贷记卡。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周朋开始透支该卡,将钱用于家庭消费等。截止当月10日,周朋透支49555.08元。2014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间,该银行向被告人周朋多次短信联系,并到该周家四次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人失去联系,一直未还。截止到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朋透支49555.08元,形成利息6897.60元。案发后,2014年12月20日西安铁路公安处渭南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周朋抓获。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朋的供述,2013年7月,被告人周朋在渭南市临渭区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81260013455408的牡丹贷记卡。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周朋开始透支该卡本金5万元左右,将钱用于家庭消费等。后来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信件、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周朋至今未还。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系周朋之父,渭南市临渭区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的工作人员到该周家向周朋催收还钱,周某某才知道周朋办理信用卡未还钱,周某某在银行的催收单上签名。周朋到外地打工,周某某没有周朋的联系方式。3、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朋在渭南市临渭区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81260013455408的牡丹贷记卡。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周朋开始透支该卡。当月10日,周朋透支49555.08元,截止同年11月10日,周朋仍未还款。4、催收通知书、信用卡提醒函载明,上述银行到该周家四次发出催收通知书,周某某在催收通知上签名,之后周朋仍未还款。5、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卡章程、公告载明,渭南市临渭区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的牡丹贷记卡使用规则及该银行的主体资格。6、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与周朋在同一个户籍及二人的身份信息。7、归案说明、羁押证明、移交证明载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西安铁路公安处渭南站派出所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周朋并羁押,当月24日被移交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借款,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朋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朋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依法可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