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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中柱与张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柱,张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张中柱,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志海,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张中柱与被告张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柱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12300元,共��10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张志海2013年1月10日借张中柱40000.00元,肆万元整。用期两个月,有步长城担保,到2013年3月10日还清40000.00元,如到期不还,有担保人步长城替张志海志愿还清40000.00。以上属实。借款人:张志海,担保人:步长城,2013.1.10”。双方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且被告已付12个月的利息。2014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张志海2014年5月16日借张中柱现金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到2014年5月28日还清。借款人:张志海2014年5月16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又数次催要未果,无耐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海欠原告张中柱9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4万元本金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按同期6个月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是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的4万元现金,当时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中柱借款本金9万元整,二、被告张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5.6%×4的利息标准给付四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以从2014年1月10日起到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张志海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