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40号原告伍某某,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唐佳华,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祁阳县浯溪镇县前街**号。被告聂某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聂中平,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黎家坪镇朝主山村**组。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生子聂某甲。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吵闹,特别是被告常怀疑原告有婚外情,令原告很痛苦。2013年7月原告负气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聂某某辩称,其本人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生有一子。婚续期间,被告在家做泥工,赚钱养家,原告先在厂里打工,赚钱很少,被告寄钱给她作生活费。后原告外出搞绿化,被告东借西凑了四万元给她投资。2014年9月、2014年12月伍某某均到过被告家中,双方没有分居两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15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聂某甲。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外出打工。2012年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常在家做泥工。2013年7月,原、被告因日常琐事争吵,原告负气离家,离家期间,双方常有联系。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双方已分居两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聂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钟某某、张某某二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续期间,原、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过争吵,应属夫妻生活间正常的摩擦,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菊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