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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凤华与沈阳市于洪区��泰置居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华,女,汉族,住址:沈���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和泰置居房屋信息咨询中心,经营场所: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狄顺华,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上诉人张凤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和泰置居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和泰置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华在原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与被告在置居房产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由被告负责办理交易、贷款等相关事宜。原告一次性缴纳费用8000元。被告在合同中签订的为原告所代办事项均未办理成功,原告便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已缴纳的费��,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退费,原告无奈诉到法院:1、要求被告全部退还中介费8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和泰置居在原审辩称:被告确实收到8000元的中介服务费及贷款费,原告通过我们信息中心购买了两套房子,共缴纳中介服务费及贷款费11000元,被告不同意退还该笔费用。因为原告从银行办理贷款时因为房屋买卖双方是姐妹关系,在银行的申请手续已经办完了,在银行申请手续已经办完了,但是银行没有批下来。原告又通过我们咨询中心又买了一套房屋,除了这8000元之外剩余的2000元是另外一套房屋的费用,过户、贷款手续我们已经协助原告办理完毕。且原告张凤华要求退还的这8000元当时的交款人是购房人张桂华,张凤华和万隆是卖方,我们不可能收卖方的中介��务费,我们开的收据的交款人也是张桂华,原告张凤华没有权利要这笔钱。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出卖人(甲方)万隆与购房人(乙方)张桂华及中介方(丙方)沈阳市于洪区和泰置居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该合同甲方签字处签有“万隆张凤华(代)”名字。原告张凤华陈述其与万隆系夫妻关系。该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丙方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8000元。原告张凤华自述其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8000元的款项并非原告交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信息费、贷款费,金额8000元,交款人“张桂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凤华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的房屋信息服务费8000元并非原告交纳。原告张凤华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桂华的起诉。宣判后,张凤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上诉理由为:该居间合同的交款人是张凤华及其丈夫万隆,且被上诉人和泰置居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判决被上诉人和泰置居返还此信息费8000元。被上诉人和泰置居答辩认为:该居间合同的交款人是张桂华,并不是张凤华,且我方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交款人一栏有张桂华的签字,本案与张凤华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张凤华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为:本案张凤华依据出卖人万隆与购房人张桂华及被上诉人和泰置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被上诉人和泰置居出具的收款收据索要信息费8000元,但是,因该收款收据上注明的交款人为张桂华,并不是张凤华,因此,张凤华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凤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凤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