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春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国,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1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春国酒后驾驶吉C8J8**号捷达轿车,沿德惠市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喜旺修配厂处时,于横过道路的行人贾彬相撞,致贾彬倒地。肇事后,被告人李春国驾车逃逸。19时47分至52分许,田某甲、张某某先后驾车经过事故现场,均将倒地的贾彬碾压。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贾彬因多次被碾压而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春国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田名生、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证人田某甲、韩某某、田某乙、田某丙、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春国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春国酒后驾驶吉C8J8**号捷达轿车,沿德惠市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喜旺修配厂处时,于横过道路的行人贾彬(1967年5月28日生)相撞,致贾彬倒地。肇事后,被告人李春国驾车逃逸。19时47分至52分许,田某甲、张某某先后驾车经过事故现场,均将倒地的贾彬碾压。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贾彬因多次被碾压而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春国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田名生、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春国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5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证人田某甲、韩某某、田某乙、田某丙、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春国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国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春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春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李春国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