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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787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阳,该公司法务。被告:朱其双,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士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传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阳,被告朱其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19时,被告朱其双醉酒驾驶被告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名下的皖N×××××轿车沿寿春镇通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春中学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张元喜、张壮壮相撞。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其双酒后驾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张元喜,依法向寿县人民法院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2837,7元,其中判决原告依法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20000元,原告已经依法履行垫付义务。对被告朱其双醉酒驾驶行为,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及利息合计123899元(本金120000元、利息3899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5﹪,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寿县法院调解书一份及调解协议、转款记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三、鉴定意见书,证明通过鉴定证明朱其双达到酒后驾车醉驾的程度;被告朱其双辩称:原告所述朱其双醉酒驾驶的行为是没有证据的,其诉讼请求不符合行使追偿权的法定条件。原告所述的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万元是在寿县法院受理的受害人起诉安邦财保和朱其双的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安邦财保自愿给付的赔偿金并不是其垫付的抢救费用,并且当时朱其双在场,当场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要向朱其双追偿的要求。被告朱其双提交的证据为:一、朱其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其双的身份情况;二、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决定书及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寿公交认字第002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撤销原寿县交警队认定的朱其双醉驾的行为,认定朱其双醉驾证据不足,要求寿县交警队十日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撤销了原醉驾行为的认定。重新认定朱其双只是酒后驾驶。三、公安部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饮酒的有关规定,证明醉驾的标准是80mg/100ml,而朱其双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56.8mg/100ml,达不到醉驾的标准。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未作答辨。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朱其双对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寿县法院调解书中并没有认定朱其双是醉驾,只是酒后驾驶,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可知,该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保险公司是自愿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万元,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行使追偿权的垫付的抢救费用。对证据三鉴定结果明显显示朱其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56.8mg/100ml,达不到醉驾的程度。备注不能作为检验结果。(二)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朱其双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执法监督决定书没有详细阐述朱其双的酒精含量是56.8mg/100ml,也没有详细阐述证据不足的理由是什么。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朱其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调解书及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检验报告结论只能证明朱其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56.8mg/100ml,达不到醉驾的程度。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朱其双所举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被告朱其双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9时左右,朱其双酒后驾驶皖N×××××轿车沿寿春镇通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春中学路口,与由东往西过马路的行人张元喜、张壮壮等发生碰撞。造成张元喜、张壮壮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朱其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56.8mg/100ml。六公交督字(2013)06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277号认定当事人朱其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六公交认字(2012)第0027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调查后又在十日内重新作出寿县公交认字(2012)002771《道路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朱其双酒后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喜、张壮壮无责任。伤者张元喜,依法向寿县人民法院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与张元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元喜各项损失120000元,并履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被告朱其双经寿县公交认字(2012)002771《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其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56.8mg/100ml,朱其双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被告行使追偿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