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善红诉张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04号原告:胡善红,男,1978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方柳、徐素元,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志祥,男,1962年4月20日生。原告胡善红与被告张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丹、余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善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8日、7月9日、8月2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前两次借款应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24日之前还款,第三次口头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9月1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2,0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善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3张及转账凭证。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张志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志祥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5月18日、7月9日每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元。并于同年5月18日、7月9日、8月25日出具借条三张,2013年5月18日的借条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款,2013年7月9日的借条约定于同年7月24日前还款。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未超过国家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辩驳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善红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2,022元。案件受理费6,13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志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进春人民陪审员王丹人民陪审员余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轶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