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袁金河诉刘卫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河,刘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袁金河,男,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英生(特别授权)。被告刘卫华,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袁金河与被告刘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河的委托代理人陈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河诉称,原告同被告父亲熟悉,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卫华以其在外做工程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听信被告及其父讲被告在外有好多工程,资金安全不会有问题。于是原告省吃俭用的20万元全部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承诺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同时承诺半年借款期限到后一次性返还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20万元后,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2000元,又在2014年11月25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了36000元,借期半个月。但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本息未还,且杳无音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卫华偿还借款本金2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金河与被告刘卫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0日、11月25日,被告刘卫华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笔向原告袁金河共借款236000元整,其中:第一次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按季结息;第二次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12月15日前全部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刘卫华支付了200000元一个季度的利息12000元,之后再无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袁金河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卫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卫华向原告袁金河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分(即月利率20‰)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可以得到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该笔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参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36000元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借条约定半个月全部归还,但又注明12月15日,故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刘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金河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36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被告刘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丽华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宋惠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