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诉被告钟世平、钟益茂、李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钟世平,钟益茂,李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法定代表人:王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初冬,男。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被告:钟世平,男。被告:钟益茂,男。被告:李云祥,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钟世平、钟益茂、李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初冬、王艳红,被告钟益茂及钟世平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钟世平、钟益茂、李云祥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7日发放汽车分期贷款74万元给被告钟世平,同时约定被告钟世平分三年还清,还款日为每月17日,每月需偿还20555元。被告钟世平借款后未正常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至今已欠6期,欠款金额420056.98元(截止2015年1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13203元,利息6853.98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日止),合计本息420056.98元;2015年1月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偿还。2、被告钟益茂、李云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益茂辩称:欠农行的钱是事实,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事实。当时钟世平想去买车,情况我也不太了解,当时钟世平是按揭买车,叫钟益茂去做担保人。被告钟世平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钟益茂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李云祥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经宜春市德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钟世平作为借款人,钟益茂、李云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其在宜春市德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黑色奔驰S350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载明:汽车价款1398000元,首付金额558000元,分期金额840000元,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92400元,收取方式为一次性。另外,对违约情形合同也作了约定,专项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帐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我行将终止分期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经收取的一次性专项分期手续费不退还。同日,双方再次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钟世平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未还债务万分之五标准收取。被告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另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2.7条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被告钟世平的申请经过审核后,原告为其办理了一次性透支额度为740000元的信用卡,每期还款额为20555元。被告于4月17日将信用卡内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在宜春市德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购车款且同日原告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4年11月21日,剩余欠款便未再偿还。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钟世平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13200.52元,滞纳金4768.99元,罚息8757.22元,合计本息426726.73元。另查明,被告钟益茂、李云祥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但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66-1号财产保全裁定。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机动车抵押权证以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过审核实际向被告钟世平发放了一次性透支额度为740000元的信用卡用于支付购车款,并且被告在办理分期付款后,以其购买的奔驰S350汽车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授信额度内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应当按约分期还款,但被告陆续还款至2014年11月21日便未再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世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益茂、李云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抵押物奔驰S350汽车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之外的债权由被告钟益茂、李云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世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413200.52元及产生的利息13526.21(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自2015年4月1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以银行系统实际计算为准)。二、被告钟益茂、李云祥对被告钟世平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之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1元,由被告钟世平、钟益茂、李云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