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向某某,女,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历荣,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大竹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住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高滩村庙子冲村民小组。被告费某某,男,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方义、人民陪审员蔡明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而恋爱,于2011年10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11月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费某某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费某某不在其住所地,该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永川法院起诉合法;3、证明一份,加盖有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证明被告费某某从2012年起就未在该村出现过;4、证明一份,加盖有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大竹溪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费某某从2012年11月起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上述证据原告向某某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费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同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该院无法送达,后该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被告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标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费某某于2012年11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满2年,分居期间被告一直未曾与原告联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人民陪审员 蔡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