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德秋与被告李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田德秋,男,194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4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4********。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琼,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邱右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余志荣,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德秋与被告李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由审判员谢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秋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秋诉称:2014年7月21日6时50分,被告李斌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由湖北省总工会向武昌火车站方向行驶,至701所门前施工路段,遇原告田德秋在车前同向步行,李斌所驾车辆将田德秋擦倒致伤。田德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00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李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德秋无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斌,且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田德秋的损失共计107,617.08元;不足部分,由李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德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李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田德秋住院治疗55天,自行支付医疗费6,633.28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田德秋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及休息时间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田德秋的户口,证明田德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斌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已垫付医疗费112,067.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田德秋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李斌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斌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及收条,证明被告李斌垫付医疗费102,787.81元、护理费6,960元,另给付原告田德秋生活费2,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原告田德秋的身份情况与其起诉时提交的身份信息不一致;事发后,被告李斌撤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李斌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应承担非医疗保险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田德秋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原告田德秋的身份情况与其起诉时提交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2014年11月21日的医疗费没有病历予以佐证;××患者姓名,无对应医嘱,非正式医疗费发票,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李斌提交的证据,原告田德秋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应当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疗保险费用;人血白蛋白不属于医保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药品是否用于田德秋;无护理协议及正式发票,护理费过高。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田德秋与被告李斌认为:既然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则应当赔偿医疗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李斌系撤离事故现场而非逃离现场,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6时50分,被告李斌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由湖北省总工会向武昌火车站方向行驶,至701所门前施工路段,遇原告田德秋在车前同向步行,李斌因疏忽大意,其所驾车辆右前侧刮擦田德秋,致使田德秋倒地受伤。李斌撤离现场后将田德秋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5天,田德秋支付医疗费6,633.28元;李斌支付医疗费102,787.81元、护理费6,960元,另给付原告田德秋生活费2,320元。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昌字2014-C-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德秋无责任。经田德秋自行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1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德秋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00日。鉴定费1,300元系田德秋所支付。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城北水陆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田德秋的出生年月为1941年4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田德秋、被告李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次事故系因李斌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所致,故本院认定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斌撤离现场将田德秋送往医院救治,该行为并非肇事逃逸,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德秋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李斌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田德秋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非医疗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患者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系医疗机构的专业行为,患者、肇事者及被保险人均无权决定用药范围,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田德秋使用的药品含非必要用药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应当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用,故对其提出的不承担非医疗保险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田德秋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田德秋提交的医疗费通用机打票共计金额6,470元,因其票据无患者姓名,无对应医嘱,故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核,原告田德秋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102,951.09元,其自行支付163.28元,被告李斌垫付102,787.81元。2、后期医疗费:原告田德秋选择按鉴定结论一次性结算。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田德秋的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100天,确定被告李斌已支付43天护理费6,960元,余下57天,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认田德秋的护理费为4,061元(26,008元/年÷365天×57天),共计11,021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田德秋受伤后,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为825元(15元×55天);6、营养费:本案根据田德秋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田德秋系城镇户口,其所受损伤构成7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4,136.8元(22,906元/年×7年×0.4)8、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田德秋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田德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医疗费102,951.0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9,776.09元,此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田德秋,超出部分99,776.09元由被告李斌承担赔偿责任。田德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护理费11,02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13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79,65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田德秋。因被告李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李斌应承担的损失为99,776.09元,根据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李斌已垫付112,067.81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应实际赔偿田德秋77,366.08元(10,000元+79,657.8元+99,776.09元-112,067.81元)、返还李斌112,067.81元。鉴定费1,300元由李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德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366.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斌112,067.81元。三、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德秋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田德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李斌承担(此款原告田德秋已垫付,被告李斌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田德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判员 谢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