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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红兵与徐勤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兵,徐勤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孙红兵,男,1968年1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8********,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国华御锦园小区24-1幢601室被告徐勤伟。原告孙红兵诉被告徐勤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勤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兵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0日,被告因欠工人工资便要求原告垫付。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6400元,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条字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工资款16400元。被告徐勤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欠工人工资。2012年9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工资款,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款16400元,被告书写了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款,被告书写欠条给原告进行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勤伟给付原告孙红兵工资垫付款164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徐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