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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汪永春、刘娟与王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永春,刘娟,王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06号异议人汪永春,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教师,住丰县。申请执行人刘娟,女,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干部,住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颖,女,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干部,住丰县。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刘娟申请执行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1313号,执行依据为(2013)丰民初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作出(2013)丰执字第13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汪永春为被执行人。汪永春认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3)丰执字第1313-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汪永春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王颖向申请人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异议人并不知情,且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异议人与王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因此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013)丰民初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进行认定,执行局无权直接予以追加。请求撤销(2013)丰执字第1313-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刘娟辩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颖之间的债务产生于异议人与王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汪永春应予偿还,丰县人民法院将汪永春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对汪永春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被执行人王颖未到庭听证,也无陈述意见。经审查查明,(2013)丰民初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发生于2012年,异议人汪永春与被执行人王颖1989年10月17日在宋楼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5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涉案相关法律文书及异议人提交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3)丰民初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发生于异议人与王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异议人汪永春认为法院执行局无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能成立,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法院执行局据此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汪永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张心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