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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邮储银行)与王雷、张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王雷,张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钟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洪伟,综合管理。被告王雷,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立,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邮储银行)与被告王雷、张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梨树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张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雷、张立及案外人田明强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每人在原告处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12个月,超期加罚利息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详见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借款期满后,被告王雷、张立偿还了自己的借款,案外人田明强(现已不知去向)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已发生利息6153.22元),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雷、张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田明强(案外人)、张立、王雷于2013年7月18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案外人田明强尚欠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途等,并由案外人田明强、被告张立、王雷互相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履行了向案外人田明强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义务。证据四、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案外人田明强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十个月只还贷款利息,后两个月即偿还本金又偿还利息的数额。被告王雷、张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田明强、被告王雷、张立于2013年7月18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以家庭为单位各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项内容。借款期满后,被告王雷、张立还清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案外人田明强只偿还贷款的前十个月利息,从第十一个月开始至现在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2日,案外人田明强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153.22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田明强、被告王雷、张立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案外人田明强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案外人田明强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案外人田明强现在已经不知去向,被告王雷、张立、案外人田明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王雷、张立对案外人田明强的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153.2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本息合计36153.22元。案件受理费351.00元由被告王雷、张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韩雪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