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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吕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吕某,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家旺,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吕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旺,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甲;2005年7月1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后未能相互了解沟通,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加之被告做事我行我素,不顺心时便对原告殴打,嫌弃原告娘家。原、被告曾谈及离婚事宜,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双方发生打闹,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14年春节时接原告回家过年,但原告没有回去。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间的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被告承认打过原告,原因是其道德败坏、不守妇道。2008年,被告家中建房时,原告的第三者之妻去找过原告,之前原告便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当年农历十一月底,在烟台打工期间,原告与他人联系长达几十分钟,并谎称系与其娘家通话。2010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他人曾以配偶名义与原告联系,被告与他人电话交涉询问,他人说是闹着玩。原告每日早7时就离家上班,之间相距十分钟的路程,但却于7时50分许才到单位门口,且不将实情告知被告。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原告从上海的住处离开,双方分居生活,但其一直留在上海。当年七八月份,被告接到陌生电话,被告知如果想见到原告,需将原告及其第三者的欠款4000元偿还。被告未嫌弃原告娘家人,原告过节探望及其父生病时,被告并未加以阻止,是原告在习惯性说谎。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600元;原、被告尚有债务近4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原告之弟买房时曾借款10000元,债权要求平均享有。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11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1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2005年7月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感情较差,两人先后在各地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争执,被告坚信原告和不同对象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予以否认,同时陈述是被告有外遇。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原告自上海的住处离开,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修复,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600元;原、被告尚有债务近4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原告之弟买房时曾借款10000元,债权要求平均享有。原告对债务不予认可,陈述均已偿还完毕;其弟吕守龙的借款10000元属实。另查明,婚前,被告父母为被告结婚建主房四间,原、被告于2008年续建配房四间。被告陈述配房价值30000元,愿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1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同时放弃个人财产,对其婚前嫁妆亦不再陈述。又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徐某甲现上初中,婚生子徐某乙现上小学,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陈述其现没有固定工作,在家帮忙种土豆,为他人帮忙时每日收入50元,依靠其娘家生活。被告陈述其现在外打工,每月收入3000元。还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女徐某甲到庭,陈述其与弟弟自幼均随奶奶长大,父母在年节时才回家。其在父母离婚后愿继续跟随奶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滕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但近年来夫妻感情较差,因生活琐事等多次发生矛盾、争执,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原告自2013年4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婚姻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但被告陈述其现收入3000元,原告陈述现没有固定工作,依靠其娘家生活;同时,原、被告多年来在外打工,婚生子女自幼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生女徐某甲亦到庭表示愿继续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合法权益,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各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女各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的婚前嫁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于2008年续建的配房四间,双方对其分割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债权:原告之弟吕守龙的借款10000元,双方应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对于被告主张的近40000元共同债务,原告对债务有异议,陈述已偿还完毕,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徐某甲、婚生子徐某乙,均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吕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女各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吕某的婚前嫁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徐某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滕州市大坞镇大市庄村、在原住房基础上、于2008年续建的配房四间,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给付原告吕某财产折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被告共同债权:原告之弟吕守龙的借款10000元,原、被告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