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雷爱英与雷清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爱英,雷清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00号原告雷爱英,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柯建青,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清建,男,1976年3月16日出��,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雷爱英与被告雷清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清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爱英诉称:被告雷清建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立据结欠原告借款279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清建偿还原告雷爱英借款本金27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清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清建于2014年5��5日立据向原告雷爱英借款27900元,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79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对方返还,借款人也有义务按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催告后利息,故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雷清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清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雷爱英借款本金27900元及利息(以27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雷清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执行申请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