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积光与杨国菊、朱坦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红,朱积光,杨国菊,朱坦然,朱青青,朱江湖,刘爱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38号原告:胡晓红(曾用名胡晓洪),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朱积光,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杨国菊,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朱坦然,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朱青青,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理人胡晓红,系原告朱青青的母亲,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朱江湖,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理人胡晓红,系原告朱江湖的母亲,系本案原告之一。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奉勇。被告:刘爱珍,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桂花,身份证地址四川省阆中市,系被告刘爱珍的配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原告胡某、朱积光、杨某、朱坦然、朱青青、朱江湖诉被告刘爱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奉勇、被告刘爱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朱积光、杨某、朱坦然、朱青青、朱江湖诉称:2014年12月10日凌晨2时,六原告的近亲属朱某甲生在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德贤路与福德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刘爱珍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朱某甲生当场死亡。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爱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爱珍驾驶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朱某甲生死亡后,被告刘爱珍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故起诉时未将该项目计算在内。朱某甲生是家中独子,自2007年起就在番禺区沙某市场开猪肉档,生前几乎要供养3个小孩和两个老人。朱某甲生的大女儿原告朱坦然虽在2015年2月1日满18周岁,但仍在校读书,没有收入且还要继续供养。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661801元(33090.05元×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父亲的生活费16687元=8343.5元×10年÷5,母亲的生活费25030.5元=8343.5元×15年÷5,长女的生活费12052.8元=24105.6元×1年÷2,次女的生活费30132元=24105.6元×2.5年÷2,儿子的生活费66290.4元=24105.6元×5.5年÷2);4、住宿费40800元(340元×30天×4人);5、伙食费12000元(100元×30天×4人);6、交通费10000元;7、亲属关系公证费7000元;8、朱某甲生的手机损失999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上述相关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关系公证费、手机损失共287437.11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爱珍辩称:本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为死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死者承担70%的责任。对于被告刘爱珍垫付的丧葬费,也应一并在本案中处理。3、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33090.05元/年计算没有依据,即使按城镇标准计算,也应是按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朱某甲生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闯红灯,有重大的过错,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法院支持,亦应不超过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5人,其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出额,请求法院调整,只应计算死者次女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长女和死者父母的份额已超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核算;死者的长女在事故发生时已17岁零10个月,即使计算生活费扶养期限也不应超过2个月。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任何的依据,且死者家属居住广州,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伙食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且主张过高,请求法院在500元内酌定。亲属关系公证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是原告的诉讼成本。手机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前保全费,是属于不当保全,因为保险限额是足够赔偿的,故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凌晨2时,朱某甲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1236960,经检验该车制动及灯光不合格),在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贤路与福德路交叉路口时,因不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刘爱珍超速驾驶的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生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朱某甲生因交通事故现场死亡。2015年1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4)第4401262014A001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爱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甲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事发后,被告刘爱珍赔偿了原告丧葬费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朱某甲生从2007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某市场经营猪肉档,并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某居住,故要求按33090.0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按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朱生猪肉档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朱某甲生,经营场所为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经营范围为零售业),朱某甲生的广东省居住证(现居住地登记为番禺区沙某,有效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加盖“广东省财政职业技术学校”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朱青青是该校财务会计系学生),加盖“广州市轻工高级技工学校”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朱坦然是该校学生)及加盖“广州市南沙榄核第二中学”章的证明(主要内容证明朱江湖在该校就读)加以证实。另外,原告主张为了证明朱某甲生的亲属关系,支付了委托继承亲属关系公证费7000元;对此提供了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加以证明。原告还主张朱某甲生在本事故中产生了手机损失,对此提供了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行(保修卡)加以证实。另查明,朱某甲生(曾用名朱某乙)于1975年1月2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朱某甲生的父母原告朱积光、杨某分别于1945年2月22日、1950年1月12日出生。宣汉县桃花乡中山村民委员会及宣汉县桃花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了《家庭困难证明》,证明原告朱积光家属特困难户家庭,在朱某甲生发生事故后,仅靠原告胡某打工维持生活等等。宣汉县桃花乡中山村民委员会及宣汉县公安局峰城派出所共同出具了《家庭关系成员证明》,证明原告朱积光、杨某共有朱某甲生、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及朱某己5个子女。原告胡某与朱某甲生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原告朱坦然、朱青青、朱江湖3个子女。原告朱坦然、朱青青、朱江湖分别于1997年2月1日、1999年7月6日、2002年7月1日出生。原告朱积光、杨某、朱青青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胡某、朱坦然、朱江湖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又查明,上述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爱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刘爱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号为(2015)穗番法立保字第82号],在该案中,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上述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2020元。本院认为:六原告作为死者朱某甲生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刘爱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甲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朱某甲生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刘爱珍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述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爱珍负担。根据原告方某甲请的赔偿项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方某乙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81770.4元。死者朱某甲生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营业执照、广东省居住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了朱某甲生于事发前已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工作收入,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8343.5元/年计算朱某甲生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朱某甲生于1975年1月23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可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29796.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为朱某甲生的父母原告朱积光、杨某及子女原告朱坦然、朱青青、朱江湖共5人。朱某甲生生前需与其他兄弟姐妹共5人共同扶养父母,其扶养份额为五分之一。原告仅主张原告朱积光、杨某的扶养期限分别为10年(120个月)、15年(180个月),属于自主处分权利,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准许。朱某甲生生前需与妻子共同抚养子女,其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原告朱坦然、朱青青、朱江湖的扶养期限依法分别计为1个月、30个月、66个月。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在原告朱积光、杨某、朱坦然、朱青青、朱江湖的扶养期限重合的前30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0264元(24105.6元/年÷12月/年×30月);原告朱积光的另90个月(120月-30月)的扶养期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2515.25元(8343.5元/年÷12月/年×90月÷5);原告杨某的另150个月(180月-30月)的扶养期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0858.75元(8343.5元/年÷12月/年×150月÷5);原告朱江湖的另36个月(66月-30月)的扶养期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6158.4元(24105.6元/年÷12月/年×36月÷2);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9796.4元(60264元+12515.25元+20858.75元+3615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为781770.4元(651974元+129796.4元)。3、交通费3000元。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是必需、合理的,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及一般交通工具价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4、住宿费3000元。死者亲属从外地过来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相关住宿费。但原告未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因本事故实际产生的住宿费,结合本案及本地住宿价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朱某甲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人的精神和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朱某甲生在本事故中自身存在较大过错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关系公证费及亲属的伙食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述1-5项损失合计847442.9元,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1-5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上述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737442.9元(847442.9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21232.87元(737442.9元×30%),扣减被告刘爱珍已赔偿原告的丧葬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1232.87元(221232.87元-30000元)。对于上述抵扣的30000元,被告刘爱珍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朱积光、杨某、朱坦然、朱青青、朱江湖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朱积光、杨某、朱坦然、朱青青、朱江湖191232.87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朱积光、杨某、朱坦然、朱青青、朱江湖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3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为2020元,共5651元(原告胡某、朱积光、杨某、朱坦然、朱青青、朱江湖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朱积光、杨某、朱坦然、朱青青、朱江湖承担13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4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