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汤瑞兴、汤瑞芬等与钱君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瑞兴,汤瑞芬,汤瑞玉,钱君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汤瑞兴。原告汤瑞芬。原告汤瑞玉。委托代理人张律(共同代理上述三原告),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君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206、1207、1208、1209室。负责人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群程。原告汤瑞兴、汤瑞芬、汤瑞玉诉被告钱君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汤瑞兴、汤瑞芬、汤瑞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君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瑞兴、汤瑞芬、汤瑞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4337.18元(医疗费9448.98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263171.48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34337.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君恩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5分许,被告钱君恩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425乡道(碧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处,小客车车头部右侧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受害人汤妙英所驾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尾部,致汤妙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汤妙英经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分院抢救,产生医疗费9448.98元,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晚死亡。2015年1月21日,常熟市交警部门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钱君恩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视线范围内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击前方同向车辆尾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汤妙英夜间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行至事故地未能紧靠道路右侧通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故认定钱君恩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妙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原告方为赔偿事宜而诉讼来院。又查明:受害人汤妙英出生于1934年12月8日,户籍地常熟市碧溪新区周泾村河坝(5)汤巷×号。原告汤瑞兴、汤瑞芬、汤瑞玉系汤妙英子女,均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君恩,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用药费用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汤妙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汤瑞兴、汤瑞芬、汤瑞玉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448.98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丧葬费28992.5元(江苏省在岗职工2013年度平均工资57985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12元(56元/×3人×3天×3次),合计人民币262183.48元。鉴于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9448.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42734.5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钱君恩驾驶机动车辆追尾致受害人汤妙英死亡,具有重大过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该损失的80%计114187.6元,其余20%损失由受害人汤妙英自负。事故车辆苏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则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4187.6元,被告钱君恩本应赔偿的该损失不再另行支付。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瑞兴、汤瑞芬、汤瑞玉损失合计人民币233636.58元。被告钱君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汤瑞兴、汤瑞芬、汤瑞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363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汤瑞兴、汤瑞芬、汤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6元,由原告汤瑞兴、汤瑞芬、汤瑞玉负担2元,由被告钱君恩负担78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传真:0512-68552934,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雪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