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费晟与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市美亚外国语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晟,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市美亚外国语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费晟。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建刚。被告:宁波市美亚外国语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茅建刚。原告费晟与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市美亚外国语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2.判令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培训费1665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上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宁波市美亚外国语培训学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市美亚外国语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一份,约定其委托下属专业语言教育机构即被告宁波市美亚外国语培训学校为美亚客户提供优质英语教学服务。学习周期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课程为五个阶段,小班课与沙龙课共180节。原告支付了培训费用17080元。后原告在被告处学习了9次课。2014年1月15日,被告宁波市美亚外国语培训学校张贴公告“因学校资金周转困难,欲对学校进行整理转让,在此期间停课”。后被告宁波市美亚外国语培训学校封门停业,不再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关门停业并不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该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4月18日起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未学部分的培训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未学部分费用为16226元(17080÷180×171)。原告要求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美亚外国语培训学校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费晟与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于2015年4月18日解除;二、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费晟培训费16226元,并赔偿原告费晟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费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费晟负担6元,被告宁波联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先霞审 判 员 罗书君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骊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