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倪林根与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林根,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456号申请执行人倪林根,男,195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黄玮,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倪林根与被执行人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94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上海出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距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有一段时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杰审判员 倪圣明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