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法援):麦静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麦静怡,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婚生父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11年9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0元,在原告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之前,如果被告工资、奖金等收入增长,从次年起按增长部分的30%追加生活费。虽然被告能按约定支付人民币3000元生活费,但自2012年铁路公安工资改革,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将收入增长部分的30%作为生活费,只支付了工资增长部分每月500元,其他增长部分没有支付。其次,根据离婚协议,由被告负担原告独立生活前在广州市越秀区**路**房发生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但被告在2011年3月将上述的费用账户解除绑定,并且没有通知原告母亲。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缴纳该笔费用。最后,由于原告母亲系失业人员,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和收入,原告又系学龄童,仅靠原告母亲一人的储蓄及被告每月支付的3000元无法满足原告上学、教育、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从2015年5月起在每个月5日之前给付3500元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的抚养费35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1月的抚养费合计6000元,每月3000元,合计9500元;2、请求将被告工资增长部分的30%追加为生活费,据估计被告工资于2012年增长5000元,请求支付工资增长额的3334元的30%,即每月增加1000元,从2013年开始支付,共计24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支付原告2012年-2014年所居住房屋广州市越秀区**路**房发生的有线电视费954元,支付2012年-2015年3月30日所发生的燃气费1350.45元,支付2012年-2015年3月30日所发生的水费、排污费882.36元,支付2012年3月-2014年12月的电费3821.90元,一共7008.7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2015年1月的抚养费3500元已于2014年12月25日提前转账给付;被告与原告母亲是在2011年10月8日离婚,而离婚协议约定是在每月5日前给付抚养费,因此10月当月已过约定期限,所以该月无须给付抚养费;而2011年11月的抚养费3000元被告当时是给了对方现金3000元,但如果对方不认可,其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被告任职广州****,月工资及各类津补贴应得约1万元,实得8千多元,除公积金略有调整外,没有什么变动,因此不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再计算所谓的收入增加部分的30%。从2012年初开始,被告考虑到原告成长花费较多,其母没有什么收入,而离婚后原告居住的房屋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再由其银行划账不合情理,于是自行将每月转账支付增加到3500元(其中含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现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男孩,被告也有自己的生活压力,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给付的是原告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而非原告及其母亲的上述费用,原告母亲也应当承担其相应的一半的费用,经计算每月上述费用平均为185元,其只应承担一半费用,故今后给到100元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已经足够,即今后被告同意支付生活费3000元及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赵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女儿原告赵某甲。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1年10月8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二、女儿赵某甲由王某抚养,赵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在每月5日前付清,直至赵某甲具备独立生活经济能力。期间如赵某乙工资奖金等收入增长,从次年起按增长部分的30%追加生活费。另赵某乙承担期间赵某甲正常教育、医疗费用的50%,每年末结算一次。三、双方现共同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路**房及房内电器、家俱归王某所有。女儿赵某甲独立生活之前在此房居住期间发生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由赵某乙负担。……”两人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王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路**房居住生活,被告自2011年12月开始至2012年2月每月给付生活费3000元,并在2月20日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的银行扣划转至原告母亲名下;2012年3月被告给付生活费3300元,自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每月给付生活费3500元。另被告在2012年底给付约定的原告在2012年度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2530元,2013年底给付约定的原告在2013年度的教育、医疗费的一半10000元,2014年底给付约定的原告在2014年度的教育、医疗费的一半5830元。另查明,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儿子,现年一岁。被告在广州****工作,2011年9月工资实得为8803元(公积金834元);2012年9月工资实得为8497元(公积金1080元);2015年4月工资实得为8477元(公积金1233元)。原告母亲无固定工作,日常在广州市越秀区**路**房为附近上学的学生提供午餐,月收入约1000元。2015年2-3月,广州市越秀区**路**房水费为30.69元,燃气费为44.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王某和赵某乙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相关票据、银行转账记录;3、有限电视业务收费收据;4、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燃气费用扣划清单;5、水费、排污费银行代划清单;6、房屋公证书;7、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账单;8、原告配眼镜的发票。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9张,银行存折5页;2、工资条6条、银行存折2页;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全足额的支付了所有的抚养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仅仅提供了2013年、2014年、2015年1月的工资单,不能反映其收入的全部,除了工资外,奖金、住房公积金都没有体现在内;存折应当以存折显示的金额计算其收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原告申请,向被告所在单位调取被告收入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所列被告收入并不详尽,没有包括奖金等其他福利收入。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将原告的抚养费细分为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生活费为3000元,原告称2012年后被告自愿加生活费至3500元,而被告则称3500元已包括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结合原告母亲在2012年2月20日将上述水、电、燃气费用转由其银行转账,被告3月将3000元生活费加至3300元,并在2014年4月至今加至3500元的客观事实,可推算出被告所多给付的300及500元应当包括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直接要求确定生活费为3500元并要求被告另行再支付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显失公平,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答辩坚持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生活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定。对于2011年10月的生活费3000元,虽然原告母亲与被告是在当月8日离婚,而离婚协议是在9月已经拟定,虽约定是在每月5日前给付抚养费,但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得到及时生活保障的角度考虑,被告仍应给付该月生活费3000元。对于2012年11月的生活费,被告称已交现金,而原告否认,被告表示可以承担,本院予以确定该月生活费被告应予给付。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付2015年1月的生活费,经本院查看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的时间规律,可见被告是在每月的月底时间提前给付次月的生活费,而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已向原告转账3500元,故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付2015年1月的生活费及水费、燃气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2-3月的水费30.69元,燃气费44.85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原告在此房居住期间发生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由被告负担,但作为该房屋的业主及成年人,原告母亲有义务自行负担其在该房屋居住产生的相应费用,且在庭审时原告母亲自认其利用该房屋为在附近就学学生提供午餐等服务,由此客观上增大了相关水、电、燃气等费用,故该房屋的全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只需承担相关的费用的50%即可,即2015年2-3月的水费、燃气费被告应向原告给付37.77元。对于原告要求补偿给付2011年至2015年收入增长部分的差额,根据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调查所得,被告在离婚前后至今的收入变化不大,且被告除每月给付生活费及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用外,在2012年至2014年给付的医疗费、教育费每月约为500元,因此被告实际每月给付抚养费合共约4000元,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被告收入的20-30%的标准。现被告已再婚,并育有一子,两子女的抚养费不应超过被告收入的50%,而事实上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抚养费总额已接近其收入的50%,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收入有大幅增长而要求被告每月再补充给付既无证据证实,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5月起,被告赵某乙在每月5号前向原告赵某甲给付生活费3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乙一次性向原告赵某甲给付2011年10月、11月的生活费共6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乙一次性向原告赵某甲给付2015年2-3月的水费、燃气费37.77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