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李文雅与王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李文雅。被告王新伟。原告李文雅诉被告王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雅及被告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雅起诉称:被告王新伟于2012年10月16日因做生意需要,并以自有产权房市区昌安村17幢103室42平方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利息60750元,合计210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伟答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借款是我妹妹借的,150000元我都没有看到过,是我妹妹拿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昌安东村17幢1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王新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王新伟向李文雅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捌个月(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上述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同日,原告交付了上述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新伟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17幢1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认为借款是其妹妹借的,款项也是其妹妹拿的。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当时去借款的时候,被告是在场的,且借条是被告出具的,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的妹妹,由其使用,只是被告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同时根据被告陈述,其两次打电话向其妹妹确认有无收到借款,说明其是同意并认可借款直接交付给其妹妹的,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王新伟。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交付了150000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150000元予以确认。现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根据相关规定,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当时6个月至1年期限的贷款基准为年利率6%,按此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借款8个月的利息为24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伟应归还给原告李文雅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利息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文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0.5元,由原告李文雅负担340.5元,被告王新伟负担189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