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钟华与谢强委托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华,谢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钟华,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朱晓南,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强,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钟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谢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钟华16129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12903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支付案件受理费9658.5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谢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梁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