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姚屿兰与阿巴拜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屿兰,阿巴拜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姚屿兰被告阿巴拜克原告姚屿兰诉被告阿巴拜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屿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巴拜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屿兰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拿走了库尔勒市37号小区的108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在2011年10月1日前给付借款和房屋,但到期后至今未给付。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和房屋,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保证书约定2014年3月24日前给付借款和房屋,如到期不给付,借款双倍返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没有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位于37号小区的108平方米的房屋及合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60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前,原告姚屿兰对位于37号小区的108平方米的房屋市场价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出后,原告姚屿兰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位于37号小区的108平方米的房屋款27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60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由于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欠原告10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被告阿巴拜克无故不到庭,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库尔勒市地区房屋拆迁和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常住居民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姚屿兰曾用名为姚雅丽,2005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持合同原件将房款领走。被告阿巴拜克无故不到庭,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一份房屋拆迁和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和户籍证明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一份申请书、一份收条和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来源和形式和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3)巴州中正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书一份、一份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要求的位于37号小区三楼108平方米的房屋市场价为27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阿巴拜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屿兰(曾用名姚雅丽)将其2005年4月17日与巴州嘉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和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位于37号小区3楼108平方米的房屋委托被告阿巴拜克帮其领��。2011年5月25日被告阿巴拜克给原告姚屿兰出具了关于2009年7月9日向姚屿兰借款80000元以及108平方米的房屋合同原件于2011年10月1日前退还给原告姚屿兰为内容的一份欠条。2014年3月19日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约定,2014年3月24日前偿还借款80000元,如到时不给付双倍偿还借款;另外,位于37号小区的108平方米的一套房屋于2014年24日前返还给原告姚屿兰。但到期后为偿还借款和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位于37号小区的108平方米的房屋及合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60000元。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巴州中正价格事务所对位于库尔勒市37号小区3楼108平方米的房屋价格(房产证尚未办理,该小区为拆迁户安置小区)进行评估过后认定为27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评估报告作出后,原告姚屿兰增加诉讼��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位于37号小区的108平方米的房屋款27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60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和给付位于库尔勒市37号小区3楼108平方米的房屋及合同的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要求赔偿160000元违约金级罚金的请求是否能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I啊哦欠原告位于37号小区108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对房屋价格巴州中正价格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书(房产证尚未办理,该小区为拆迁户安置小区)认定房屋价格为270000元。评估报告书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和位于37号小区108平方米的房屋价格270000元共计35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阿巴拜克虽然出具保证书约定在2014年3月24日前偿还借款80000元,如不能偿还双倍偿还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比例。因此,80000元借款从还款到期至(即2014年3月24日)起诉止日(即2014年8月28日)的五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本院支持1012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巴拜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巴拜克承担借款80000元,位于37号小区3楼108平方米的房屋款270000元,逾期违约金1012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63128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偿还给原告姚屿兰。二、驳回原告姚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姚屿兰负担2615.40元,由被告阿巴拜克负担6284.60元(诉讼费申请缓交,双方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即���补交到我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古丽孜 热 ·亚森审 判 员 卡买尔· 卡合日曼人民陪审员 胡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热亚尼古丽·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