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王丙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丙。辩护人王荣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房绮云,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卞某某。指定辩护人刘谊,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培德,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朱某某、卞某某、王丁及被告单位嘉慧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丙在担任宝升公司副经理期间,在无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先后为被告人王丁负责经营的嘉慧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39,54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共计70,162.97元,并由嘉慧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王丙在公司总经理陈立琮(已死亡)指使下,在无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3.8%的开票费的方式,先后多次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被告人卞某某为宝升公司虚开上海彭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方公司)、上海卓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军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份,价税合计4,473,387元,税款共计253,210.62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8月28日、11月4日、12月2日,被告人王丁、卞某某、朱某某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丙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嘉慧公司已将涉案全部税款作进项转出处理。公诉机关以宝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财务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银行查询信息、证人林某某、胡某、王甲、俞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丙、朱某某、卞某某、王丁及被告单位嘉慧公司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卞某某、王丁及被告单位嘉慧公司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系听从公司领导安排从事虚开发票行为,作用较小;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陈立琮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丙在共同犯罪系从犯,本案中部分发票有真实业务,且涉案发票未全部实际抵扣,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张甲的证言、宝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陈立琮的住院记录等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王丙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卞某某、被告单位嘉慧公司、被告人王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卞某某系从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丙在担任宝升公司副经理期间,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收取开票式的方式,先后为被告人王丁当时实际经营的嘉慧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5份,价税合计1,239,545.5元,其中税款金额计70,162.97元,已由嘉慧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丙在宝升公司总经理陈立琮(已死亡)的指使下,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3.8%的开票费的方式,先后多次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被告人卞某某为宝升公司虚开出票方为彭方公司、卓军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49份,价税合计4,473,387元,其中税款金额计253,210.62元。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丙主动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2014年8月28日、11月4日、12月2日,被告人王丁、卞某某、朱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嘉慧公司以进项税额转出方式弥补了其公司涉案的国家税款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丙退赔国家税款损失47,349.7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14年2月前任嘉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其通过朋友交往认识了当时宝升公司的负责人王丙,其在听朋友说宝升公司有多余的增票后便通过电话联系王丙,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2013年11月、12月购买了15份总额在12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相关资金通过由其公司划到宝升公司帐户,王丙在扣去开票费后再将剩余资金通过支票方式退给其。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个体运输户,与宝升公司的业务量较少,双方说好不提供发票,当时宝升公司的总经理陈立琮找到其要求找认识的人帮忙开点发票,陈立琮当时把王丙也叫到办公室负责与其联系此事,后来,王丙陆续找过其几次帮忙开发票,其找卞某某(冒名:陆斌)开了卓军公司和彭方公司的发票,发票有时是寄到宝升公司,有时是王丙到其住处来拿,开票费用是3.8个点,开票费用基本上王丙以现金方式给其,有两次王丙不在让其去财务处拿的。3、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冒用“陆斌”的假名字帮朱某某虚开了收票单位是宝升公司、出票单位是卓军公司或彭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余份,开票费用是3.8个点,其朱某某说这些发票是给宝升公司王丙的。4、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宝升公司是其公司的客户,王丙系宝升公司的副经理,其与王丙、陈立琮及王丁均认识,经其介绍,王丁与王丙就“过帐”事宜取得联系。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宝升公司的出纳,王丙系宝升公司副总,在2011年左右主管公司业务,卓军公司、彭方公司的所有发票都是王丙交给其的,所支付的支票亦是由王丙让其开具并交给王丙或王丙带来的人;公司的业务大部分是由王丙揽来后分给业务员做的,开给嘉慧公司的发票电脑数据是由公司业务主管胡某输入的,胡某让其开好票后将发票交给胡某的,共计15份。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宝升公司的总经理助理,2013年11月、12月,其按照陈立琮、王丙的要求将嘉慧公司的开票数据输入电脑,然后让林某某开票,票面总额在120万元左右。7、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宝升公司的调度,王丙系公司的副经理,陈立琮管公司的大方向,具有的管理由王丙负责,其曾向王丙反映,朱某某提供给宝升公司的发票不是朱自己公司的发票,王丙说只要是正规发票其他的就不用其管。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宝升公司业务员,公司的大老板是陈立琮,陈的女婿王丙是小老板参与公司管理,朱某某是王丙介绍给其作货代运输的。9、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其挂靠在宝升公司名下做业务,王丙参与主管公司业务,到2013年10月陈立琮生病后,公司基本由王丙说了算,其与卓军公司、彭方公司均未做过业务。10、宝升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职证明》、《工资发放表》、《董事会决议》、宝升公司清算委员会出具的报案材料、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宝升公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提前解散的批复》及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宝升公司的副经理王丙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宝升公司清算委员会在解散清算过程中,发现王丙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11、宝升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支票存根、业务清单明细、支付卓军公司、彭方公司款项明细清单;上海农商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提供的涉案单位和个人账户交易查询、支票影印件、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上海市虹口区、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宝升公司为嘉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5份,价税合计1,239,545.5元,其中税款金额计70,162.97元,已由嘉慧公司申报抵扣,宝升公司收到彭方公司、卓军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49份,价税合计4,473,387元,其中税款金额计253,210.62元,部分已被实际抵扣,同时,宝升公司与嘉慧公司之间及相关人员之间,为掩盖虚开发票行为,有资金空转的情况。12、证人徐某某、王乙、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回单证明,王丙在业务过程中有通过支票调换现金等形式进行资金运作的行为。1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嘉慧公司出纳,2013年11月、12月间收到王丁拿来的宝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239,545.5元,其中税款金额计70,162.97元,已在当月申报抵扣。14、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2014年10月,嘉慧公司已经将涉案税款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1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王丁、卞某某、朱某某及嘉慧公司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作为涉案单位宝升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32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丁作为嘉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7万余元,且已全部申报抵扣,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某、卞某某与人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25万元余元,数额较大,上列单位及人员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应当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客观作用来进行认定,而非从职务名称上进行认定,根据同案被告人王丁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王甲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宝升公司提供的员工信息材料可证实,被告人王丙在案发时间段系公司的实际管理者,系涉案相关业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犯罪结果的促成和发生起到了主要作用,至于其具体的职务名称并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涉案被告人的供述、宝升公司员工的证言及相关公司业务凭证的内容,宝升公司与嘉慧公司、彭方公司、卓军公司均无相应的业务往来,故对辩护人提出涉案发票存在真实交易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嘉慧公司、被告人王丁、朱某某、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嘉慧公司能积极弥补国家税款损失,均可依法相应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宝升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丙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补缴税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被告人王丙、朱某某、卞某某、王丁均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四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卞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单位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王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王丙、朱某某、卞某某、王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