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河西热电公司诉永昌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河西热电有限公司,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河西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万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红星,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先锋,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汾河西热电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汾河西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西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红星,被上诉人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票号为4020005120714498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白银九方碱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甘肃康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为2011年1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9日,被背书人为山西瑞庆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河西热电公司的票据来源:经案外人武红红介绍,临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萍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转让给管学如,管学如、王益恒、王新民依次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转让给临汾市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之后临汾市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将该汇票转让给上诉人河西热电公司。上诉人河西热电公司在同日将其名称书写在该承兑汇票被背书人的位置上,上诉人河西热电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委托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托收,被告知该汇票已止付。被上诉人永昌源公司的票据来源:2011年12月13日,山西瑞庆贸易有限公司依合同将该涉案汇票转让给被上诉人永昌源公司,2012年1月8日,被上诉人永昌源公司以该汇票于2011年12月14日丢失为由向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4月13日,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西法催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付款行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号为4020005120714498、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乡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票号为4020005120714498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白银九方碱业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为山西瑞庆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1年12月30日获得该承兑汇票后将自己的名称书写在该承兑汇票被背书人的位置上。就该涉案承兑票据形式上来看背书是连续的,但原告取得该涉案票据的方式为通过案外人武红红介绍临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萍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转让给管学如后,管学如、王益恒、王新民依次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转让给临汾市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取得该涉案汇票时,汇票上并未记载以上案外人为被背书人,且案外人武红红口头陈述其是临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萍和管学如转让该承兑汇票的介绍人。至此原告无法证明其和被背书人山西瑞庆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汇票转让的连续性,属举证不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通过合同从前手山西瑞庆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该涉案汇票,并在该涉案汇票丢失后,依法行使公示催告权利,不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我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汾河西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临汾河西热电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河西热电公司上诉称:该涉案汇票经手人各方均相互支付了对价,彼此之间无纠纷,交易是连续的,上诉人从临汾市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汇票的事实是清楚的;本案涉案汇票的签章前后依次连续,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27条和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在受让涉案汇票后将汇票上被背书人栏的空白即“临汾河西热电有限公司”予以补记,与汇票记载前手山西瑞庆贸易有限公司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依法认定汇票背书是连续的,上诉人应为该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山西瑞庆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支付对价后取得该涉案汇票;即使被上诉人曾持有过涉案汇票,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是其单方陈述的《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被上诉人丢失票据的事实存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被上诉人永昌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山西瑞庆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连续的票据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来源;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与上诉人有直接交易关系的临汾市热力供应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或者支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河西热电公司虽未在本案所涉票据公示催告期间和公示催告期满后一年内主张权利,系对相关票据请求权的放弃,但该放弃票据请求权的行为并不排斥其可以依法主张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等非票据权利,本案案由应定为票据损害赔偿权纠纷,其在本质上与民法上的其他民事侵权之诉并没有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汇票在管学如以支付对价的方式从临汾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萍处取得涉案票据后,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转让给王益恒、王新民,临汾市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在支付对价取得该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转让给上诉人河西热电公司,在以上多次转让中,均是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进行了票据的流转,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仅对其直接前手转让的票据的合法性以及交易的真实性负责,而不可能对其转让票据的当事人是如何在其前手取得的票据的合法性以及交易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上诉人河西热电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票据对价的支付义务和相应的票据审核义务,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故在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河西热电公司应为本案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永昌源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2月13日依据合同从山西瑞庆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该涉案票据,但直到2012年1月8日,被上诉人永昌源公司才以该汇票于2011年12月14日丢失为由向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即2011年12月30日取得该涉案票据,并于当天在该票据的空白被背书人处签署自己的名称,且被上诉人永昌源公司主张其票据丢失的证据仅是其单方陈述的《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在票据丢失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在公示催告期满后申请法院做出除权判决,使上诉人所持有的票据作废,因除权判决的不可逆转性,故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基于票据权利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相应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临汾河西热电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2760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永昌源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宋春红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