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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开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陶小翠与陈九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日生一子陶某乙。结婚后不久,就有人来向原告讨要被告的借款,原告对此百思不得其解,其与被告刚刚结婚,也未添置任何财产,也未有大额支出,而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一直支支吾吾。2012年元月,被告突然不告而别,抛下怀孕的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查找、联系,被告均没有任何消息。被告对原告的欺骗以及对孩子的严重不负责任,让原告对其深恶痛绝、对婚姻彻底失望。现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无财产分割);婚生子陶某乙随原告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左右相识,随即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2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8月3日生一子陶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陈某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有多人上门讨要被告所借债务。原告以被告离家日久、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为由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婚生子陶某乙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3月20日补领身份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证人洪远平、征大平、杨立广、陶学平的证言,城北街道太平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即育有一子陶某乙,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1月后即未归家,对家庭和婚生子不尽责任。但从婚生子陶某乙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以及双方曾于2013年3月20日在如皋市民政局补领结婚证等情况看来,难以认定原被告系因为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本院认为,原告不应草率离婚,只要原、被告慎重对待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尊重和包容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求大同存小异,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将生活重心放在建设家庭和照顾年幼的孩子上,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徐继胜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谢小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