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强根与林海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994号原告:陈强根。委托代理人:刘健林。被告:林海勇。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慎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强根为与被告林海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林海勇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作出(2014)甬海商初字第99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林海勇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林海勇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浙甬辖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林、被告林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根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经济上往来。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分红等费用1000000元,此款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500000元,余款500000元被告代偿原告欠杨卫祥债务,并以协议和被告出具欠条确定。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海勇当庭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协议中涉及的奥宏厂与原告无关,而是案外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无权代表奥宏厂签订协议;二、被告签订协议系受到原告的暴力攻击,且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提交的协议中涉及银行贷款问题,原告承诺该笔贷款由其解决,与被告无关。现该银行贷款尚未解决,该承诺作为双方协议内容的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该协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7月16日存在攻击被告夫妇的行为,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且银行贷款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相关联,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五、原告尚欠被告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要求与本案款项相抵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强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欠案外人杨卫祥500000元由被告承担,500000元支付原告,并确定了支付期限的事实;2.2013年奥宏厂分红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共同经营奥宏厂及该厂盈亏情况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自2010年5月起,原、被告开始共同经营奥宏厂的事实;4.领款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领款的事实。被告林海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信息两份,拟证明奥宏厂是由案外人丁庆法个人独资设立,原告无权签订涉及奥宏厂的协议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保证合同二页(复印件),拟证明协议涉及的银行贷款尚未解决,该承诺为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协议尚未生效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签订协议及欠条,系受到原告夫妇的暴力攻击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4.关于要求立即履行反担保责任的通知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的银行贷款尚未解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款项的事实;5.疾病诊断意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林海勇患有高血压病,在2014年7月15日、16日没有服药,出现身体不适的事实;6.业务加工情况清单一组,拟证明自2010年至2014年涉案两工厂应支付被告林海勇业务管理费1690000元左右的事实;7.业务管理费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自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涉案两工厂应支付被告林海勇业务管理费1306613元的事实;8.业务管理费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自2010年5月至2月涉案两工厂应支付被告林海勇业务管理费470830.06元的事实;9.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丁如意与被告林海勇协商,承诺自2014年3月起向被告支付业务费,该款项由奥宏厂支付的事实;10.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在圆圆厂的股份以1200000元转让给原告,该款项尚未支付,要求与本案款项相抵销的事实;11.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可另行收取业务费300元/吨的事实;12.起诉状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违反承诺,未履行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还款义务,导致被告林海勇作为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与本案相关联,本案应当中止的事实;13.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与录音中的陈述不一致的事实。对原告陈强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林海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材料系被告在被原告扣留及胁迫后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协议中涉及的奥宏厂与原告无关,此外原告尚未解决协议涉及的银行贷款,该条件为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对证据2至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围绕协议中包含的分红、领款、业务管理费及银行贷款,原告提出的其代为支付给案外人丁庆法的业务管理费、银行贷款300000元为被告使用及转贷费用13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应支付被告业务管理费1300000余元,故协议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林海勇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陈强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承诺书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真实、合法,保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及进行了暴力攻击;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疾病诊断意见书出具时间与协议出具时间跨度较大,不能证明当时被告的身体状况;证据6无双方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待证内容;证据7为复印件,且存在涂改,原告认可自2010年1月至2014年应付被告业务管理费1300000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已包含在1300000元金额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仅为向杭州银行贷款而制作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均认可协议,且被告先违反协议约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无原始载体,且不完整,无具体时间,不予认可。本院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均为原件,证据2中的保证合同及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内容,本院留后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5诊断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7月,该两时间间隔较长,不能证明协议出具时被告的身体状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双方签字确认,证据7为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实,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及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能否证明待证内容,本院留后阐述。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2014年7月16日双方协商决定,林海勇与陈强根有关圆圆厂、奥宏厂的所有费用(包括分红、领款、业务管理费、银行贷款等)以林海勇支付陈强根1000000元结清,此后不再有其他费用及经济纠纷(注:以上费用结到2014年2月28日止)。支付方式:1.陈强根欠杨卫祥500000元由林海勇承担,并还清相关费用;2.林海勇欠陈强根的5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10日支付给陈强根(欠条另签)。以上经双方确认,签字为证!同日,被告林海勇向原告陈强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根据2014年7月16日双方有关圆圆厂、奥宏厂的费用协议,林海勇承诺欠陈强根500000元,在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陈强根承诺杭州银行有关1800000元的贷款与林海勇无关,且林海勇不用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如银行追究林海勇相关担保责任,由陈强根全部承担相关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因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早晨报警,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及被告出具欠条时有两位公安民警在场,协议主文由被告妻子谢民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持有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及支付时间。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协议、欠条系在其受到原告的暴力胁迫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的协议及欠条系在被告报警后,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共同签订协议,被告出具欠条。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协议的主文由被告妻子书写这一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时,有公安民警的当场见证,主文的草拟由被告方完成,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其出具的欠条应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提出的协议及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其次,关于奥宏厂的款项结算,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与奥宏厂的款项结算及分红均通过原告进行,故双方在协议中结算关于奥宏厂的款项,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向其出具的银行贷款与被告无关联承诺,为双方履行协议的前提条件,应以该银行贷款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未作出将原告提出的关于银行贷款与被告无关的承诺作为被告支付欠款的前提条件的约定,仅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应以银行贷款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第四,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在2014年7月15日、7月16日期间发生的肢体冲突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发生的肢体冲突行为已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其上述行为虽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对账过程中,但其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关于被告提出的将双方之间涉及圆圆厂的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款项相抵销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股权转让款不予认可,双方对于该债权债务存在争议,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故对被告提出的抵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共同签订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经双方结算,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结清,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期限,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其中的500000元欠款,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陈强根,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予付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自逾期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勇支付原告陈强根欠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林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林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艳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