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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芹诉被告杨丽返���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芹,杨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王淑芹,女。委托代理人赵会影,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女。委托代理人王连峰,系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淑芹诉被告杨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影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五子杨氢向我借1万元,过了几个月四子杨辉把五子杨氢这1万借走。由于我当时所有的钱财均有被告保管,事后四子杨辉将这1万元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将此1万元还给原告。从2008年到2011年我先后又将6万元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保管四五年后,被告仅返给我5万元,尚欠1万元。另原告存放在被告处一条40克的金项链,价值1万元。以上共计2万元及一条40克的金项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2万元及一条40克的金项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请求返还2万元陈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说的钱款。在2008年到2011年原告所诉的事实也不清楚,2011年底原告将自己署名的6万元存折交予被告杨丽保管,该存折2012年底由原告本人、被告杨丽及杨氢一起到营口银行取走。被告并没有拿这笔钱。关于项链的问题,被告没有拿过原告的金项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其现金2万元及金项链一条,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