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3月3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磊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肖某发现妻子朱连桃与一个叫朱某乙的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就想找朱某乙给个说法。但由于朱某乙在天津工作,肖某为了逼朱某乙回老家,多次到双峰县蛇形山镇当家村正四村民组朱某乙的父亲朱某丙家,损毁朱某丙家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5日中午,肖某来到朱某丙家,在厅屋里拿了一把锄头将正在播放电视的旧电视机打烂。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损毁的电视机价值300元。2、2015年3月20日9时许,肖某到朱某丙家,见家中无人,便踢开朱某丙家大门,用厅屋里的锄头砸烂茶堂里的电视机和厅屋里的女式摩托车车头,然后又将茶堂内的两条木凳子放在朱某丙家地坪里,将厅屋内一副未做好的棺材放到凳子上,再从茶堂内搬出一个桌子放在棺材上,又从一楼卧室内拿出两张床单放在棺材下面,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床单,将上述物品全部烧毁。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朱某丙家被损毁财物价值4200元。3、2015年3月29日9时许,肖某搭乘别人的摩托车来到朱某丙家,见房门未锁家中无人,便将客厅的电冰箱推倒,用在杂房内找到的锄头把电冰箱和客厅的电视机砸烂,然后将洗漱间的洗衣机砸烂,随后又返回客厅将两张桌子、两扇窗户玻璃打烂,并将电饭煲、菜锅扔在地上。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朱某丙家被损毁财物价值2989元。综上,被告人肖某毁坏朱某丙家财物三次,造成朱某丙家财物损失共计7489元。2015年4月10日,经双峰县蛇形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肖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32O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提取的锄头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通话详单、短信内容照片等书证,证人朱某甲、谢某、朱某乙、朱连桃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丙、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磊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