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系原告刘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被告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译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阳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家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6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都属二婚,婚后共同居住在资兴市鲤鱼江煤矿,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刘某某将所有收入及工资存折交由被告管理,维持一家生活,抚养未成年子女。2006年,在东江街道办事处桂园小区买了房子和门面,一家搬到新房居住,相处还算平和。直到2011年12月,继女��某甲结婚后,由于小孩都大了,家里生活条件好了,某天,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借故将门锁换了,不给原告钥匙,并告知原告不要再去新房。原告患有职业病(矽肺和肺气肿),身体较差,又是文盲,没有能力和精力与被告争论,原告只好住在资兴市鲤鱼江煤矿的老房子里。新房子的房产证虽为继女的名字,但买房时继女未结婚,未分家,而原告的收入一直在家里,所以新房应属共同财产。被告不顾多年夫妻情分,与原告分居三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50000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有36000元的共同债务。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书,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儿子儿媳(刘某甲夫妇)保证赡养被告,被告在家庭当中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2、工资存折,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很低,该存折于2011年10月挂失后,工资由原告自己管理,没有交由被告管理;3、小集体企业特殊补缴单,拟证明被告参加了社保,补缴费用36000元;4、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36000元。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且该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且该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那时原、被告已经分居了,原告不知道被告借款交社保的事情,且证人与被告以前是妯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3、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3的复印件中盖有资兴市企业养老保险站的公章,可以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13年期间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并补缴了36000元的养老保险费用的事实。证据4的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程序合法,且证据4与证据3之间相互佐证,可以佐证被告袁某某缴纳36000元养老保险费用的事实,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系资兴市鲤鱼江煤矿职工,199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袁某某相识;2001年6月5日,原、被告在资兴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刘某某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袁某某也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单位资兴市鲤鱼江煤矿的房屋内,未再生育子女。被告袁某某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某某于婚后将工资存折交由被告管理,维持一家生活,共同抚养继子女,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原告刘某某的儿子、儿媳(刘某甲夫妇)曾书面承诺保证每月交伙食费50元给原、被告,在原、被告年老体弱时,要精心照顾料理、养老送终,让原、被告安享晚年。2006年期间,原、被告搬至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桂园小区居住。2011年11月的某天,因被告袁某某将桂园小区房屋的门锁换了,未给原告钥匙,双方遂产生矛盾。之后,原告刘某某将工资存折挂失后自行管理。2013年期间,被告袁某某在资兴市企业养老保险站办理了养老保险,并向蔡淑红借款36000元用于补缴了企业养老保险金。现原告刘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桂园小区的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在原、被告的继女袁资华名下及原告患有职业病(矽肺和肺气肿)的事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在认识交往四年多后才决定结婚,彼此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相互扶持,共同抚养未成年的继子女,夫妻感情较好。之后,虽因被告换锁一事发生矛盾,但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过错,也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袁某某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双方仍有和好的感情基���和条件。今后,双方如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分歧和矛盾,则夫妻双方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译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珍附本案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