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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杰诉吴新明、马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马杰,女,回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公司职员。被告吴新明,男,回族,1962年4月9日,个体。被告马文龙,男,回族,1968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原告马杰与被告吴新民、马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被告马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杰诉称,2013年3月21日,由被告马文龙担保被告吴新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吴新明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当日向被告吴新明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新明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新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2.被告马文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由被告马文龙担保被告吴新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吴新明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承诺于当月底将借款还清的事实。被告马文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吴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文龙辩称,由被告马文龙担保,被告吴新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当时是否约定利息被告马文龙不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新明未偿还,原告与被告马文龙一起向被告吴新明催要多次,吴新明未偿还,只是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但借款至今未还。被告马文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由被告马文龙担保被告吴新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吴新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杰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吴新明(签字捺印)担保人:马文龙2013.3.21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新明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当月底将借款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吴新明给原告马杰出具的30000元借款借据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马杰主张被告吴新明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文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担保。庭审中,原告马杰与被告马文龙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吴新明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当月底将借款还清,因被告马文龙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以及担保法的相关之规定,被告马文龙的担保期间应确定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即2013年10月20日,因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吴新明未到庭,被告马文龙当庭又不认可双方口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持其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明偿还原告马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免除被告马文龙的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吴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审 判 员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