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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付太云诉汪庆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9号原告付太云,男,汉族,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庆云,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付太顺,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高中文化。原告付太云诉被告汪庆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太云诉称,原告系会东县小岔河乡葡萄村4组村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时依法获得了会东县小岔河乡葡萄村4组外河坝0.9亩承包土地,因该承包地靠近河道,常被洪水冲毁,1995年被洪水全部冲毁,原告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将其恢复,最终将河坝修建成了1.4亩的农业生产用地,增加了0.5亩的面积,该地恢复后,村社将原告的外河坝承包土地0.9亩变更为1.4亩,并由原告一直耕种长达17年之久,期间虽仍多次被洪水损毁,但因原告坚持不懈的进行恢复改造,至今该土地仍为农业生产用地,也从未有任何人对原告享有外河坝1.4亩承包土地经营权和耕种该土地提出异议。2012年因仲顺公司将河边修建成了公路后,该1.4亩耕地不再会被洪水冲毁,有了较大的耕种价值。被告见此情况,以原告恢复改造的1.4亩耕地是其所有的承包地为由,要求原告归还其承包地,经常阻止、干扰原告耕种该1.4亩承包土地,并强行在原告1.4亩承包土地上进行耕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和妨碍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系不法行为,其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庆云辩称,在土地大包干时,小地名为缪家湾靠河边的沙坝田的土地,原、被告家划得的土地是相邻的。原告家当时5个承包人口,共划得0.75亩土地。被告家全部都是三等土地,出了其他地方的外,不足部分就在此处,面积为0.65亩。被告家在争议处的土地一直管理耕种至1995年,1995年由于洪水冲毁了这片土地,面目全非,各家土地四至界限被毁,无法辨认,仅能确认自家土地的大概位置。可是,原告家抢先恢复,而且说全部都是他家的,被告家找他理论,他不理睬。被告在自家位置上恢复,原告强烈阻挡,还发生了强烈推搡。被告人单势弱只有放弃改造,找组织解决。2013年,被告所在村社作出了两家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确认:原告家在该处的承包土地为0.75亩,剩余的是被告及另两户的;鉴于被水毁后,原告家多出力,强行改造属于被告家的面积,所以,将被告家的多划0.1亩给原告家。被告同意了村组的处理,但原告家不同意。随后通过乡政府处理,乡政府通过调查,同意村组解决的意见,原告家还是不同意,最后经过县农业局会同小岔河乡政府再做调查并处理,结果也认原来的处理时正确的。2013年,原告因霸占被告土地,指使其子付永洪打伤被告被判刑坐牢。双方都在争议该土地,证明权属不明确,而县级主管部门和乡村社都已经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走完了程序。小岔河乡人民政府作出该纠纷处理决定时间是2013年7月2日,作出答复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小岔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和答复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自己合法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其在外河坝处有1.4亩田;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在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表中填写外河坝增减变动面积1.4亩,而无主管部门签章及登记日期,且原告未能合理解释其土地被洪水冲毁后面积从0.9亩增加成了1.4亩的原因及增加的0.5亩土地的来源。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小岔河乡人民政府收回以更换证件,无法提交,但其向本院提交了小岔河乡葡萄村关于葡萄村4组付太云和汪庆云两家为土地发生纠纷的解决决定、小岔河乡人民政府关于葡萄村四组付太云与汪庆云两家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小岔河乡人民政府关于葡萄村4组付太云和汪庆云土地纠纷问题的答复,拟证明根据村、乡的处理付太云家在外河坝处的土地仅有0.85亩,汪庆云家在此处也有部分土地。然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葡萄村村委会无权对土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而被告提供的小岔河乡人民政府关于葡萄村四组付太云与汪庆云两家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仅写明“同意原葡萄村村委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乡政府不在进行调解处理”,无当事人的请求、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等要素,也无送达当事人的相关材料;被告提供的小岔河乡人民政府关于葡萄村4组付太云和汪庆云土地纠纷问题的答复并非处理决定,也无送达当事人的相关材料,故不能认定人民政府已经对原、被告的土地纠纷作出了合法有效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但实质是双方对该土地权属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太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太云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玲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