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鲍某甲诉王某甲、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尹某甲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鲍某甲,王某甲,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尹某甲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张某甲,男,1997年8月1日出生,哈尼族。原告张某乙,男,2002年5月10日出生,哈尼族。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二原告父亲。原告张某丙,男,1968年9月3日出生,哈尼族。原告鲍某甲,男,1935年4月15日出生,哈尼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淞珉,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某甲,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鲍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尹某甲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理,2015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淞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李会、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红芳、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期限届满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8月9日凌晨3点20分许,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所有的位于某农场二分场五队被告王某甲16号岗位上1株高达20.60米,早已弯曲的橡胶树突然断裂,将正在为雇主被告尹某甲割胶的鲍某乙砸倒在地,导致鲍某乙当场死亡。经勐腊县公安局作出尸检意见书认定,鲍某乙系颈椎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因鲍某乙死亡给四原告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90936元[15156元/年×(5+1+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8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695元(77元/天×35天)、办理丧事人员伙食费3500元(5天×7人×100元/天)、亲戚朋友伙食费1900元、殡仪费2517元,合计626566.50元。四原告认为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王某甲作为该断裂橡胶树的所有人、管理人,明知在自己橡胶林地里有1株弯曲快要断裂的橡胶树,却未采取预防、消除危险措施,也没在该橡胶树下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鲍某乙被断裂的橡胶树砸中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对鲍某乙的死亡,被告王某甲、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甲作为鲍某乙的雇主,也应对鲍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各自责任赔偿四原告因鲍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626566.5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甲辩称,2014年8月9日凌晨3:20分,鲍某乙在随其丈夫原告张某丙去橡胶林地割胶的过程中死亡。割胶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工作,需要在低能见度的情况下,在野外进行操作完成。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有文件规定,割胶工人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并获得相应资格证以后才能上岗,原告张某丙在自己都没有相应资质证的情况下,邀约其妻子鲍某乙进行违规生产,最终导致鲍某乙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从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可以证实,橡胶树在断裂前发出了响声,原告张某丙还大喊“树要倒了”然后逃生,鲍某乙也收到了危险信息,但由于缺乏野外判断能力、自救能力所以没能够自救成功。原告张某丙邀约鲍某乙进行违规生产,其对鲍某乙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系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的工人,与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签订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并每年按时交纳资源管理费。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每年负责对橡胶资源进行普查,对于擅自转包、变卖橡胶资源的行为要及时处理。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的文件也规定,对于橡胶资源的抢割、更新由其统一管理。被告王某甲承包的岗位,应由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抢割和更新的管理。在被告王某甲承包的岗位上断裂的橡胶树是1株正常胶树,没有任何异常,还能正常的割胶。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记录中,也没有反映出该橡胶树存在弯曲的情况。被告王某甲作为1名普通工人,其职责就是按时、按量进行生产,并没有能力去预见1株正常的橡胶树是否会断裂,而是应该由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来负责普查和管理。综上所述,被告王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辩称,四原告认为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作为橡胶林地的所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因鲍某乙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8月签订的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甲对所承包的土地和橡胶资源具有自主管理、生产经营权和有限的收益分配权。由此可见,橡胶林地发包给被告王某甲后,其对橡胶林地具有自主管理、自主生产经营权,橡胶林地的日常林间管理权均由被告王某甲行使,所产生的收益也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只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且只收取适当的资源承包费,而非收益分成。因此,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鲍某乙并不是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橡胶林地的承包人,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上、经济上、行政上或管理上的关系,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对鲍某乙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尹某甲签订的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尹某甲不得对承包的土地和橡胶等资源进行转包、出售、出租及损坏。但被告尹某甲违反该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24亩橡胶林地出卖给原告张某丙及妻子鲍某乙,其违约行为导致鲍某乙的死亡,应找有责任的人员承担。鲍某乙的死亡系意外事件,其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四原告诉称断裂的橡胶树是1株早已弯曲的橡胶树缺乏依据。该橡胶树有近30年的树龄,树冠大,枝繁叶茂,橡胶树的枝、干都有可能折断,多年来,因橡胶树自然断裂致使人员伤亡的事件,在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还是第一次发生,该株橡胶树此前并无任何异常,毫无征兆,突然折断,这其实是一个意外事件。鲍某乙作为一个成年人,并且已割胶多年,应该清楚这点常识。根据原告张某丙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陈述,当原告张某丙听到树响的声音时,其往侧面跑,逃过了一劫,而鲍某乙却往山下跑,大家都应该知道一个这样的基本常识,如果有树木断裂倒下的情形发生,肯定是往山低处倒,绝不会往山高处倒,因此,当发生橡胶树折断时,鲍某乙采取的逃避措施是错误的,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死者鲍某乙系农村居民,其收入和消费也不来源于城镇,并不符合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原告鲍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均是农村居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件属于意外事件,四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的运骨灰产生的交通费、殡仪费、餐费等应属于丧葬费用,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计算。误工费计算的天数过多,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不属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对其发包的橡胶资源并无管理义务和职责,无任何过错,鲍某乙的死亡纯属意外事件,请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某甲辩称,2011年农场实行改革,将橡胶林地岗位承包到个人,被告尹某甲也分到了两个岗位。被告尹某甲因长期生病,又离婚多年,对分配给自己的两个岗位无法管理,又达不到退休的年龄。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经被告尹某甲的同居男友介绍,将2个岗位上的橡胶林地4年的经营管理权,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张某丙。4年后到了被告尹某甲的退休年龄,又交还给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原告张某丙还与被告尹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只卖断4年,即从2013年至2016年,在此期间2个橡胶林地的岗位经营管理权,全部交由原告张某丙自行处理,一切与割胶发生的费用、事情及身体的病、残、安全事故,被告尹某甲均不负责、不干涉、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张某丙没有钱,其只先支付了11000元,剩余89000元在4年内付清,原告张某丙还用其小橡胶林地作抵押,故被告尹某甲与原告张某丙只存在买卖关系,并不存在雇用关系。被告尹某甲从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得知,周围的人都知道那株橡胶树已经弯了很久,随时都有可能断裂。原告张某丙在危险发生时,与受害人鲍某乙的距离最近,可原告张某丙只顾自己逃命,对鲍某乙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因此原告张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各被告对鲍某乙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针对以上争议,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勐腊县公安局勐腊边防派出所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7份、现场照片5份、现场勘验检验工作记录1份,尸表检验意见书1份(均系复印件,加盖勐腊县公安局勐腊边防派出所印章),欲证明各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侵害鲍某乙生命权的情况。2、照片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断裂的橡胶树位于被告王某甲承包岗位上的情况。3、加盖有墨江县联珠镇人民政府印章、墨江县联珠镇卧龙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四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加盖有勐腊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袁某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抢救、运送鲍某乙骨灰回墨江及车主的身份情况。5、勐腊县殡仪馆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办理鲍某乙丧事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情况。6、餐饮费2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办理鲍某乙丧事时产生餐饮费的情况。7、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复印件),欲证明四原告与鲍某乙的身份情况及鲍某乙系居民户口,并不是农村户口的情况。8、身份证4份(复印件),欲证明四原告及鲍某乙的身份情况。9、勐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鲍某乙死亡的情况。10、张某丙与尹某甲签订的合同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尹某甲与原告张某丙及妻子鲍某乙系雇佣关系的情况。11、加盖有墨江县联珠镇人民政府、墨江县公安局联珠派出所、墨江县联珠镇卧龙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欲证明鲍某甲与鲍某乙系父女关系、张某丙与鲍某乙系夫妻关系的情况。12、署名为袁某、张某丙的证明1份,欲证明办理鲍某乙丧事产生的误工费用。经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现场勘察照片、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验工作记录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系原告自己拍摄,并没有参照物。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亲属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政府与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证据4至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用里,属于重复计算。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证据8、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农场的岗位是不能买卖、转包的。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质证,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王美珍的笔录因其只看到死者从橡胶林地被背出来,并没有看到是被橡胶树砸死,不予认可;原告张某丙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案发时死者距离原告张某丙只有2米远,其听到了原告张某丙的呼喊,但是死者逃跑的方式不对;被告王某甲的笔录认可,其在笔录中陈述王美珍曾对被告王某甲讲过,在被告王某甲的岗位上有1株橡胶树要断了;其余笔录无异议;现场勘察照片不能证实该橡胶树在断裂前已经弯曲,也不能证实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没有尽安全保障义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可以证实断裂的橡胶树是1株正常的树木,并非是快死的树木;对于尸表检验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谁的橡胶林地。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政府和村委会是无权对此予以证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费用属于重复计算。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而且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8、证据9无异议。证据10违反了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相关制度的规定,但从合同书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尹某甲系买卖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证据11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属于集体作证,既然是单位出证,某一个单位出证即可,不能联合或集体在同一证明上盖章,也没有相应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政府及村委会并没有证实家庭成员关系的职权。证据12有原告张某丙的签字只能算当事人陈述,而包车费、误工费是送死者去安葬时产生,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且原告已经主张不能重复主张权利,而误工费最多不能超过3人,应按照70元/天计算,车主袁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经质证,被告尹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0由于被告尹某甲身体一直不好,并没有能力进行割胶生产,所以才将岗位承包出去,虽然不合法,但是符合常理,合同书是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尹某甲自愿签订的,已经履行了2年,所以合同还是应该有效。证据11、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王某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复印件)、资源管理费收据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王某甲系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工人,其承包的橡胶林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并由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其承包橡胶林地的普查和管理。2、某农场管理委员会腊农委会(2013)4号文件、某农场2011年承包橡胶开割资源确认表各1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割胶工人上岗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并要求获得相应资格证。对老龄橡胶树的强割与更新,都是由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被告王某甲承包的61号树位的橡胶树树龄为37年。3、某农场管理委员会上龙茵生产队第五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1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王某甲承包的61号树位上断裂的橡胶树之前并没有出现过异常情况,树干笔直,树木断裂是因为自然原因所致。4、勐腊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8月4日-12日,勐腊镇出现持续降雨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之前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某甲对橡胶树已经弯曲的事实是认可的,现在又不承认。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这几天并没有下过雨。经质证,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中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王某甲要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只能说资源是属于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除此之外其他都是被告王某甲的责任。普查不是针对每1株橡胶树的普查,而是对整个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橡胶树的普查;对资源收费收据无异议。证据2可证实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已经对所有职工交代割胶的注意事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并不存在过错行为。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尹某甲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从2011年1月1日起已经把橡胶林地承包给了被告王某甲、尹某甲,按照合同书约定橡胶林地是不能转卖、出售、出租的,被告尹某甲将所承包的橡胶林地出售给原告张某丙属于违法行为。2、某农场财政统计站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王某甲、尹某甲从2011年至2013年橡胶资源费已全部交清,2014年橡胶资源费尚未交清。3、某农场管理委员会腊农委发(2012)7号、(2012)8号、(2012)28号、(2012)29号、(2013)4号、(2014)126号文件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人员到位、生产安全与生产技术管理、宣传措施也很到位,已经尽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和职责。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只管橡胶林地的收益,而不尽管理义务是不合理的。被告王某甲对承包的橡胶林地只有使用权,并没有处分和监督的权利,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2012)7号、(2012)8号、(2012)28号、(2012)29号、(2014)126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文件都只强调橡胶林地的防火,地质灾害,防汛、居民用电、用汽车安全大检查、道路交通隐患排查,并没有强调如何处置危害生命安全的橡胶树,而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并没有对橡胶林地进行安全排查。这充分说明了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缺乏合理防范意识。对于(2013)4号文件无异议,但该文件规定,任何个人都无权擅自处理、砍伐、出售国有橡胶林木资源,否则将视为盗卖国有财产的行为,每株橡胶树按照500元的价格赔偿,并予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该规定正好印证了原告的观点,承包人无权对橡胶林地进行相应处理,本案中涉及橡胶树的处理权应该属于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其对鲍某乙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质证,被告王某甲对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还没有到收资源费时间。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不能证实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与职责。经质证,被告尹某甲对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尹某甲的身体不好,根本无法割胶,而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又要让其交养老金,被告尹某甲没有办法,于是就与原告张某丙签订了合同书,将其承包的橡胶林地岗位,又承包给了原告张某丙经营管理,但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主张被告尹某甲与原告张某丙签订合同书是秘密进行、违法签订的观点,被告尹某甲并不认可,因为在签订合同书的时候被告尹某甲还向队里领导借过印泥,队里领导也没有说什么。证据3被告尹某甲从来没有见过这些文件,农场领导也没有组织过学习,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尹某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资料12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尹某甲因身体不好,长期生病住院治疗的情况。2、尹某甲与张某丙签订的合同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尹某甲与原告张某丙系买卖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被告尹某甲并不认识死者鲍某乙。3、张某丙出具的欠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因原告张某丙购买被告尹某甲的橡胶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已经支付了20000元,尚欠被告尹某甲80000元的情况。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尹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书属于变相的雇佣关系,这是被告尹某甲故意将合同写成买卖关系,但是实际上是雇佣合同。证据3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王某甲对被告尹某甲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可证实被告尹某甲与原告张某丙是以橡胶林地经营管理权为标的的承包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尹某甲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有文件及合同书规定,被告尹某甲不能再将其承包的橡胶林地进行买卖、转包等行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这是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与证据2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本案涉及的橡胶树系1株弯曲的橡胶树,其位于被告王某甲的橡胶林地岗位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7、证据8、证据11,可相互印证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12,可相互印证证实因包车运送死者鲍某乙的骨灰到墨江产生的交通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勐腊县殡仪馆出具的收据,内容真实,可证实因鲍某乙死亡产生的殡葬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勐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来源合法、可证实鲍某乙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被告尹某甲提交的证据2一致,内容真实,可证实被告尹某甲将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承包给自己的24亩橡胶林地4年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了原告张某丙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中的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与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一致,与被告王某甲提交证据2中的某农场2011年承包橡胶开割资源确认表,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王某甲、尹某甲签订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橡胶林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资源管理收费收据,内容真实,与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2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王某甲、尹某甲向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交纳资源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某农场管理委员会腊农委发(2013)4号文件与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3中腊农委发(2013)4号文件一致,可证实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抓好2013年橡胶生产技术管理的实施意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云南省勐腊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可证实勐腊镇于2014年8月4日至10日的降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提交证据3中除腊农委发(2013)4号文件外的其他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某甲提交的证据1系其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且原告张某丙予以认可,可证实原告张某丙因购买被告尹某甲承包橡胶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尚欠被告尹某甲800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分别与王某甲、尹某甲签订了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某农场管理委员会(甲方)将本单位国有土地和橡胶林地依法分别承包给王某甲、尹某甲(乙方)。合同还约定,甲方对乙方承包的橡胶林岗位具有监督权、处置权;有权监督乙方执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保护承包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制止承包人人为损害、擅自处置承包资源,以及撂荒、弃割、改变承包资源用途行为;与承包方共同做好橡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橡胶资源保护管理,严厉打击破坏土地、橡胶资源和林木资产等承包活动的行为,共同维护生产、生活环境;乙方对其承包的橡胶林地岗位具有自主管理、自主生产经营权和有限的收益权、在约定条款范围内割胶、施肥等日常林间管理权和本人生产收益权,不得对其承包的橡胶林地岗位进行转包、出售、出租及损坏。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王某甲与尹某甲的橡胶林岗位相邻。2013年3月6日,尹某甲与张某丙签订合同书,约定尹某甲(甲方)将其与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承包的24亩橡胶林地岗位4年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张某丙(乙方),承包费25000元/年,4年共计100000元,在此期间尹某甲不参与经营管理。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9日凌晨3时许左右,张某丙与妻子鲍某乙在某农场二分场五队尹某甲橡胶林地岗位上割胶时,位于该岗位旁的王某甲橡胶林地岗位上1株弯曲的橡胶树突然断裂,张某丙发现后就大喊:“树倒了快跑”。其边喊边往橡胶林地的侧面逃跑,鲍某乙听到后,就往橡胶林地的下方逃跑,此时断裂的橡胶树正好砸中了鲍某乙,导致鲍某乙死亡。经勐腊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表检验意见书认定,鲍某乙系颈椎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鲍某甲(于2012年7月23日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系死者鲍某乙的父亲,鲍某乙母亲已经去世,鲍某乙有10个兄弟姐妹。张某丙与鲍某乙系夫妻关系,分别于1997年8月1日、2002年5月10日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张某甲、张某乙。庭审中,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主张其与死者鲍某乙(户口本载明四人均系粮农,并载明性质为居民户)已经从农村居民转为了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向其释明应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变更证明,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对鲍某乙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的庭审及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可以证实,该橡胶树的所有人系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经营管理人系被告王某甲,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及被告王某甲作为该橡胶树的所有权人及经营管理人,对该橡胶树应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但双方均未对弯曲的橡胶树进行处理,致使该橡胶树断裂后砸中鲍某乙致其死亡,故二被告应对该橡胶树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鲍某乙与被告尹某甲系雇佣关系,被告尹某甲作为雇主对雇员鲍某乙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四原告及被告尹某甲提交的合同书可以证实,被告尹某甲只是将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承包给自己的橡胶林地岗位4年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原告张某丙,并由原告张某丙向其支付承包费用。根据被告尹某甲与原告张某丙的约定,该橡胶林地4年内的经营管理权归原告张某丙,被告尹某甲对该橡胶林地不再进行管理。而死者鲍某乙到该橡胶林地割胶系基于其与原告张某丙系夫妻关系,并非系尹某甲雇佣,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某甲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丙发现橡胶树断裂后就大喊,鲍某乙听到原告张某丙的呼喊后,向橡胶林地的下方(橡胶树倾倒的方向)逃跑,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在通常情况下树木断裂后往低处倾倒的判断能力,但其在遇到这样的危险时却作出了错误的逃生方式,致使其被断裂的橡胶树砸中,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各被告的责任。根据鲍某乙、被告王某甲、某农场管理委员会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鲍某乙承担30%,被告王某甲承担40%,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四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以死者鲍某乙已经从农村居民转为了城镇居民为由,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虽死者鲍某乙户籍登记载明其户籍为居民户,但其职业一栏载明其为粮农,且在本院向四原告释明应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变更证明后,四原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参照云南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122820元(6141元/年×20年)。丧葬费可根据2013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四原告主张的24498.50元丧葬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被抚养人原告鲍某甲的户籍载明其于2012年7月23日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其抚养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元/年计算;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虽户口本上载明其为居民户,且两人也称其户口系农转城,但本院释明后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农转城的事实,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年计算,即被抚养人鲍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生活费共为241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147002元(122820元+24182元)。因本次事故中鲍某乙同样存在过错,故对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00元系包车运送鲍某乙到墨江县老家安葬的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畴,对该交通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办理鲍某乙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根据办理丧事人员从事的职业参照云南省2013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3人3天计算,即696.67元(27867元/年÷360天×3人×3天)。办理丧事人员的伙食费及亲戚朋友伙食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殡仪费2517元因在本院支持的丧葬费中已经包含该费用,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四原告因鲍某乙的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72197.1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鲍某甲因鲍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7002元、丧葬费24498.5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696.67元,合计172197.17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40%,即68878.87元;由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赔偿30%,即5165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鲍某甲负担1467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某农场管理委员会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容求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