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志广与程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广,程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910号原告王志广,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程林松,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王志广诉被告程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广、被告程林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广诉称:约在五年前,被告分五次左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之后归还了10,000元,还剩14,000元未还。约三、四年前,原告将借条丢失了。借条丢失时被告正在监狱服刑。2013年12月10日,原告让被告补了一份借条。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说没钱,还希望原告再帮帮被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林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于2009年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左右,但借款本金已于2009年底全部归还给原告。本案所涉借条系原告在被告喝醉酒的情况下诱骗被告出具,被告不欠原告钱,故没必要还钱。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以银行汇款形式归还给原告1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在自家附近的赵重公路上原告的车内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4,000元。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于当日10时50分许陪朋友至青浦区中山医院看病,当时坐在骨科门诊候诊室椅子上,并把包放在椅子上。至当日11时许,其起身到门诊大厅,后至11时15分许,想起包忘记拿了,又立即赶回骨科门诊候诊室,发现包不见了。包内物品:现金7,000元,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居住证各一本,皖KTC7**轿车的行驶证一本,农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均设有密码,还有四张别人欠自己的欠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情况存在以下争议:1、借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元。被告则认为自己曾于2009年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左右。2、出具借条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14,000元。被告则认为自己只出具了一张借条,金额是14,000元还是24,000元记不清了。3、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未约定利息,而被告则认为是高利贷,但被告未支付过利息。4、归还借款情况。原告确认被告曾在坐牢之前归还给原告10,000元,是通过银行打入原告帐户的,后来被告坐牢了,故剩余14,000元借款被告未还。因未能碰到被告,故借条也未还给被告。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借款本金已于2009年底全部还清,因被告当时人在老家,且与原告关系很好,故未把借条要回来,之后被告就坐牢了。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又陈述借款于2010年5月31日前还清,还款时被告在华新,除了打入原告银行卡的10,000元之外,其他都是现金还款。5、重新出具借条情况。原告主张自己由于丢失了借条,故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张14,000元的借条,但没告诉被告借条已丢失,否则被告是不会写借条的。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时跟被告说:“我在老家欠别人钱,别人问我要钱,你还欠我14,000元,你打个借条给我,我给老家的人看看。”被告因为欠原告钱,故没说什么就写了本案中的这张借条。被告出具借条时向原告提出之前的借条的事情,原告跟被告说不可能拿以前的借条向被告要钱的。被告则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时说自己还欠其他人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去应付一下,也没有说是要补写借条。被告向原告要之前的借条,原告说他不可能拿这张借条向被告要钱的。而且当时被告在家喝了酒,原告在被告喝醉酒的情况下诱骗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实际书写日期应为2014年1月,是原告说随便写个日期,故被告写了“2013年12月10日”。而且被告以往出具的借要都会捺上手印,但这张借条是应原告要求瞎写的,故未捺手印。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但对借款金额、利息情况及归还情况双方陈述不一,为此,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原告要求重新书写了一张金额为14,000元的借条,原告从而取得优势证据,现被告主张自己系在醉酒后原告诱骗下出具借条,被告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从本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原告对自己丢失借条、要求被告就剩余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的主张,相比被告认为自己已还清借款、未拿回原来借条的情况下再出具给原告借条的主张,原告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再次,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借款金额、出具借条情况均表示记不清,对还款时间、还款时自己所处住所的陈述也前后不一。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重新出具借条,系对尚欠原告借款14,000元的确认,故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林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广借款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