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陈某某,女,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袁留升,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住东明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相恋,2012年2月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22日儿子王某乙出生,2009年4月1日婚生女王天柔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结婚以来被告从不主动去原告家,因婚后我去了娘家,从娘家回来后被告及家人不让我单独带孩子出来玩,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具状诉请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4月相识,于2011年12月1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9年4月1日生育一女王天柔。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法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且为孩子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审判员 刘贵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