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代振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陶某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至本市三马路附近,代某某将价值100元约0.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了郑某。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给��毒人员郑某共计5.07克。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代某某辩解:2014年12月的一天,其没有在本市三马路附近贩卖毒品冰毒0.9克给吸毒人员郑某。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贩卖毒品给郑某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代某某吸食毒品,以贩养吸,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0日晚,吸毒人员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至本市三马路月亮湾菜场附近,代某某将价值150元约1.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郑某。2、2015年2月4日晚,吸毒人员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后两人约至本市一马路附近进行交易,代某某将价值400元的3.6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给郑某后,被得到线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郑某处查获以上毒品。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吸毒人员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4日晚和四、五天前晚上6、7点左右,其分别在本市一马路附近和三马路月亮湾菜场附近从代某某处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的事实,同时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7点钟,其打电话给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冰毒,后代某某与其约在三马路附近卖给其100元钱的冰毒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郑某处扣缴毒品冰毒的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和吸毒人员郑某吸食毒品的事实。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缴的毒品的成分和重量。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与郑某之间电话联系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晚和2月4日晚贩卖毒品冰毒给郑某的事实,所述贩卖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吸毒人员郑某的供述相符,能够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代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次,数量为5.07克关于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某没有在本市三马路附近贩卖毒品冰毒0.9克给吸毒人员郑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此次被告人代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给郑某只有吸毒人员郑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代某某没有供述,且当庭仍对此次贩卖毒品予以否认,吸毒人员郑某陈述其是晚上6、7点钟打电话给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而两人之间的通话清单上也没有关于2014��12月一天晚上6、7点钟的记录,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关于此次被告人代某某贩卖毒品给郑某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美琴审 判 员 夏 娴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