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樊荣,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甲,现羁押于柳州监狱。委托代理人:唐金达,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景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寒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荣,被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经成年。从结婚到被告入狱,原告一直是在南宁生活,被告则一直在隆安生活,长达20年的夫妻生活双方一直都是处于周末夫妻的状态,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与某女子在外同居,并生育一子,其子已经四岁多,该事实使原告承受巨大的心理伤害,再加上2014年被告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结果被告犯受贿罪,判决十年有期徒刑)的事实,更使原告在精神、心理无法承受。现被告服刑后养育女儿以及偿还房子的贷款的重担均由原告一个人承担,现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位于广西隆安县城厢镇西路的房归被告所有;3、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路的房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待该房取得房产证后,该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位于南宁市青环路的房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待该房取得房产证后,该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待原告还清该房银行贷款后被告协助将该房过户到原告名下;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甲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属实,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深厚。1、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是在自由恋爱、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经双方艰辛创业,过上了幸福生活。2、原、被告互相关心,夫妻恩爱,相敬如宾,一家三口,其乐融融。3、原告陈述被告与一女子有染,纯属捕风捉影,道听途说,现原告起诉离婚,只是在赌气。客观上,双方夫妻感情甚笃。二、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1、双方夫妻关系现状虽有微小矛盾,甚至原告对被告产生了严重误解,但这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2、被告虽然身陷囵圄,但被告力争积极改造,争取减刑,早日回到爱妻身边。被告坚信,只要法院能够根据案件客观事实,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就能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从而维护一个本来就不该解体的家庭。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黎某乙,现已经成年。原告以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及其因犯受贿罪被判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关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的房归被告所有;二、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东路的房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三、南宁市青环路的房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待该房取得房产证后,该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待原告还清该房银行贷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过户至原告名下,从2015年4月起剩余的该房银行按揭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由其自行负责清偿。被告对原告前述财产分割意见无异议。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的房(隆房权证隆安字第××号,建筑面积80.60㎡)房屋所有权人系黎某甲。2009年9月7日,原告与南宁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7082),约定原告全价款购买了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东路的房,该房已经交付原告使用。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广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恒房买卖合字第9号],约定原告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青环路的房,该房已经交付使用,后以被告名义为该房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目前该房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清偿。还查明,2014年5月13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黎某甲已退赔的违法所得款6万元,上缴国库。后因黎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8月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判,且已经于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因犯罪已被判决十年有期徒刑,其犯罪的行为确已严重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据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其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同居并生育有小孩,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的房归被告所有;二、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东路的房由被告使用,待该房取得所有权证后,该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三、南宁市青环路的房的由原告使用,待该房取得所有权证后,该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待该房办理所有权证的条件成就后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过户至原告名下。由于南宁市青环路的房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清偿,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起该房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由其自行负责清偿,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的房归被告黎某甲所有;三、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东路的房由被告黎某甲使用,待该房取得所有权证后,该房所有权归被告黎某甲所有;四、南宁市青环路的房由原告陈某使用,待该房取得所有权证后,该房所有权归原告陈某所有,待该房办理所有权证的条件成就之日起两个月内被告黎某甲协助原告陈某将该房过户登记至原告陈某名下,从2015年4月起该房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陈某自行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25元,被告黎某甲负担8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景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官寄语:婚姻是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感情不和会影响夫妻双方的心情、生活及工作。既然现在陈某与黎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双方曾经彼此拥有,因此无论过去彼此之间有多少矛盾,在离婚后都应统统放下,好聚好散,相互祝福彼此重新开始各自的生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