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游秀华与被告洪明滋、朱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游秀华,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明滋,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被告朱秀梅,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原告游秀华与被告洪明滋、朱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川、被告洪明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秀华诉称,被告洪明滋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洪明滋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与原告于2010年9月相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月间,其因发现原告与其他男子存在不正当关系,故向原告提出分手。2014年2月14日,原告以跳楼自杀相逼,其无奈之下向原告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以安抚原告,但其自始自终都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平时在酒行打工为生,根本没有出借200000元的能力,且原告亦未提供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秀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明滋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洪明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珠妹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洪明滋自2014年1月以来经常吵架,被告洪明滋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向原告借款;2、吴锡进出具的《证明》,证明手机号1359935****是原告使用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洪明滋的短信、微信通讯记录等相片,证明被告洪明滋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事实;4、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支付50000元以了结200000元的债务,原告的起诉是敲诈行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洪明滋调取了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明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2、证明的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洪明滋经常吵架,情节严重,无法证实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被告当庭举证,已超出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不能证实原告曾使用1359935****的手机号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通讯内容是原告发送的,并且通讯内容没有连续性,多是被告洪明滋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威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录音时间、地点以及录音方式均无法证实,且录音已翻版,原版已有删除,不能反映录音全过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结婚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但至于能否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诉争借款20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做出评析;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是其发送的,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该通讯内容,并且从通讯内容看,亦不能看出原告对被告实施了胁迫行为,故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未能当庭完整播放原始录音,且明确表明未播放部分已删除,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洪明滋于2010年9月间相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4年2月14日,被告洪明滋向原告游秀华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兹向游秀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计息0.015,每月一付,借期半年。”嗣后,被告洪明滋未按《借条》的约定还本付息。另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洪明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二、本案借款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原告与被告洪明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洪明滋为了经营酒行,从2010年底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资金来源是原告自有资金及其从朋友处借到的款项,所有借款均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因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故未要求被告洪明滋出具《借条》,后原告因察觉被告洪明滋一直欺骗原告,便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结算后形成了本案的《借条》。被告洪明滋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本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其因发现原告与其他男子存有不正当关系,要求分手,原告不肯并以死相逼,其无奈之下才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没有出借200000元的能力,且未能提供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为证;而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明确否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对被告实施了胁迫行为或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条》。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借款来源和借款交付过程的陈述,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而被告洪明滋虽认为借款未交付,但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在原告未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即向原告出具《借条》,有悖常理。综上,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关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借款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明滋主张本案借款是虚假的,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洪明滋向其借款系用于经营酒行,因此,本案借款并非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日常开支。同时,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其与洪明滋同居期间,即被告洪明滋向原告借款时是与原告共同生活而非与被告朱秀梅共同生活,并且原告当时已明确知晓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此基础上,原告既未要求被告朱秀梅确认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朱秀梅从本案借款中受益,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关于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洪明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明滋应按《借条》的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明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借款人洪明滋一人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秀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明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游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游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洪明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新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尔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