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第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李某乙、邱某某和被害人陈某分别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裁判文书另行制作),为此,本院依法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8时10分许,��告人江某某驾驶粤RYH9**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沿清连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南行K2205KM+6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粤RL1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30**挂车,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死亡、被害人陈某重伤、二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邱某某、陈某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经协商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明确了被告人江某某的赔偿责任,同时出具一份《原谅证明书》,表示对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行为谅解,并书面请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或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原谅证明书;证人罗某某、梁某某、余某、周某某、商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第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认定的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江某某本人也自愿认罪,但被告人江某某有以下依法从轻、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适用缓刑:一系被告人江某某当庭认罪;二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其家属也向法院出具了《原谅证明书》;三系本次事故属于工伤,依法可通过工伤索赔的途径予以解决赔偿,被告人江某某不是赔偿的责任主体,且被告人江某某在事故中严重受伤,目前后续治疗费用还无法解决;四系被告人江某某无犯罪前科,本案又属于��失犯罪,请求能酌情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江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严重,现仍在治疗阶段,生活不能自理,请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如不能对其适用缓刑,则请求法院依法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在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案发后,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江某某本人也受了重伤,现尚在治疗当中,置被告人江某某于社会上改造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江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审 判 员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