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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曲庆峰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敬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庆峰,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敬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曲庆峰,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信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牟国有,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敬科,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曲庆峰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基公司)、张敬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庆峰及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基公司与张敬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庆峰诉称:2011年5月,被告万基公司将原告所有的平房列为拆迁范围。原告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万基公司动迁原告平房开发建楼后,原地还给原告隆吉小区二楼71平方米和四楼72平方米住宅楼各一处,回迁时间为210天后。楼房竣工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不交房。经原告多次交涉,原告与被告张敬科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变更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安置补偿金4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动迁安置协议书即行废止。重新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再次违约,拒绝交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安置补偿金40万元及逾期迟延履行利息;至安置补偿金给付时止每月500元住房补贴。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状况。2.动迁安置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其与万基公司2011年5月签订了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3.房屋拆迁变更补充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其与张敬科于2014年9月28日重新签订协议,被告给原告补偿金40万元。4.桦南县规划局证明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旨在证明桦南县隆吉小区三期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万基公司,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是被告张敬科。被告万基公司与张敬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起到证明其主张事实的作用,应认定有效。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万基公司动迁原告平房开发建楼后,原地还给原告隆吉小区二楼71平方米和四楼72平方米住宅楼各一处;回迁时间为210天后。楼房竣工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交付回迁房屋。经原告多次交涉,原告与被告张敬科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变更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安置补偿金4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2011年5月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书即行废止,双方以本房屋拆迁变更补充协议书为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敬科违约,拒绝交付。2014年2月,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安置补偿金4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迟延履行利息;至安置补偿金给付时止每月500元住房补贴;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动迁安置合同,以及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张敬科签订的房屋拆迁变更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二被告负有按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被告张敬科逾期未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时,另要求每月给付500元住房补贴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敬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庆峰安置补偿金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曲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万基公司与张敬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民审 判 员  于长珍人民陪审员  庞佳丹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