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女,1991年7月5日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起,从房东谢某某处租得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金盾驾校对面人寿保险公司隔壁二楼的一间住房,2014年12月16日晚周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赖某某、危某某(均已作治安处罚)在租住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上述吸毒人员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危某某、赖某某的证言,毒品扣押清单及称重笔录,谢某某、危某某、赖某某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人物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瑞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