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147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无业。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女,汉族,1959年12月1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系被告白某某母亲。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军、被告白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2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法进行必要的沟通,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在我们短短的一年多夫妻生活���间,我发现被告曾隐瞒自己先前患有的精神疾病,导致夫妻之间无法交流沟通,并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生活。2014年6月,我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我撤回诉讼后,至今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依法处理。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以前并没有得过精神病,只是酒精过敏,不能喝酒。2014年5月18日我得了精神病,同年5月20日被送往医院。我还想和原告过,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返还婚前我们家通过借别人钱给付她的彩礼60800元,并且我治病也需要花钱,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号J620123-2013-002581),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及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希望,且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