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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饶宝与蚌埠市禹会天河联众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宝,蚌埠市禹会天河联众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禹会天河联众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河联众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汝宏,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饶宝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饶宝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曾发生过鲜鱼买卖关系,但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蚌埠市蚌山区,据此,本案应由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按照买卖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本案也不应当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履行地在蚌埠市禹会区,所以即使依据买卖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也只能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天河联众合作社依据其与饶宝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提起诉讼,请求偿还欠款及利息,因此,本案属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天河联众合作社提交的诉状和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可以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天河联众合作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天河联众合作社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思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