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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谭亚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吴雪如、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谭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4年5月25日12时至21时期间,被告人石某去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聚豪名轩名郡A2905被害人钱某的住所,打开房门进到屋内盗窃,盗走一条带玉石黄金手链(约价值5000元)、普通黄金手链一条(约价值2000元)、黄金珠子手链一条(约价值2000元)、铂金戒指一个(约价值1000元)、三星牌S7562型手机一部(约价值14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约价值2400元)、珍珠项链一条(约价值800元)、珍珠手链一条(约价值800元)。得手后石某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去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在现场房间内的被撬抽屉表面提取到嫌疑人指印一枚,经鉴定发现该指纹系石某所留。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25日经询问称2014年5月25日12时许,其锁好门窗离开住所(本市石龙镇西湖聚豪名轩名郡A2905),当日21时许回到住所发现门没有反锁,进入房间后,发现挂在架子上的包被翻过,经查点,被盗了一条黄金珠子手链,价值约人民币3000元;一条玉石手链,价值约人民币5000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约人民币3000元。一枚白金戒指,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一部苹果牌迷你版电脑,价值约2600元,珍珠项链及手链各一条,价值共约人民币200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约人民币17600元。2014年9月4日经再次经询问称被盗物品数量、价值如下:一条黄金珠子手链,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一条玉石黄金手链,价值约人民币5000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一枚铂金戒指,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一部白色苹果牌IPAD,2012年以人民币2400元购得,现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一条白色珍珠项链,购买时价值人民币800元,现价值约人民币500元;一条白色珍珠手链,购买时价值约人民币800元,现价值约人民币200元;一部白色三星7652型手机,购买时价值人民币1400元,现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2、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被盗的三星牌S756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900元,其他物品均因品质不详,无法提供价格。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本市石龙镇西湖聚豪名轩名都A2905,在北边房间内的被撬抽屉表面提取到一枚指纹。4、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检材手印(现场勘查提取到的指纹)与样本(被告人石某)手印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二、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石某去到东莞市谢岗镇富盈山水9栋1001室住所,采用撬门入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夏某某屋内进行盗窃,但没有盗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去到现场进行勘查,在主人房衣柜附近掉落的塑胶文件袋上用502熏显到一枚可疑指纹,经鉴定发现该指纹系石某所留。2014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启扬网吧用身份证上网时被惠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东莞市公安局于当天16时对石某刑事拘留。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其于2014年10月14日经询问称2014年6月11日12时45分许,其将位于东莞市谢岗镇富盈山水9栋1001室的住所房间门窗锁好然后去厂里上班,当日17时50分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家中门锁被撬开,房间内被翻乱,经过其清点房间内的物品未失窃。因案发当日单位安排其出差,最近回谢岗镇才有时间处理失窃事宜。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4日19时19分接事主夏某某报案称其住所于2014年6月11日12时45分至17时50分被入室盗窃,门锁被撬开,房间内被翻乱,没有财物失窃。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盗窃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谢岗镇富盈小区9栋1001房。大门门锁已损坏,未能正常使用,锁芯及门框上未见明显撬压痕迹。通过大门里面为客厅,客厅的南边为厨房,北边由动向西依次为主人房、洗手间和卧室。主人房衣柜有被翻动过的痕迹,附近地面有散落的物品。经勘查,在主人房衣柜伏击掉落的塑胶文件袋上用502熏显到一枚可疑指纹。勘查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18时45分至2014年6月11日20时。4、证实检材手印(现场勘查提取到的指纹)与样本(被告人石某)手印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5、说明材料,证实被害人夏某某因案发后没有财产损失,后才去公安机关补充询问笔录并立案。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综合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石某于2014年9月2日被动归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石某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0年9月20日释放。4、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供述其曾于2014年6月到东莞市常平镇务工,未实施盗窃行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事实,称不记得是否到过案发现场。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石某实施该宗犯罪,且被害人陈述的失窃财物数量、价值前后不一致;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现场勘查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与受案登记表(2014年10月14日)及被害人的被询问时间(2014年10月14日)明显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石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两宗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2时至21时期间,被告人石某去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聚豪名轩名郡A2905被害人钱某的住所,打开房门进到屋内盗窃,盗走一条带玉石黄金手链(价值约人民币5000元)、普通黄金手链一条(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黄金珠子手链一条(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铂金戒指一个(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珍珠项链一条(价值约人民币500元)、珍珠手链一条(价值约人民币200元)。得手后石某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去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在现场房间内的被撬抽屉表面提取到嫌疑人指印一枚,经鉴定发现该指纹系石某所留。2014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启扬网吧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本案做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的认定,经查,现场勘查材料及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在案发现场的抽屉表面提取到被告人石某的指纹,结合被害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石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但被害人钱某两次对被盗物品的数量、价格均不一致,且第二次询问时间为案发四个多月后,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涉案财物的数量、价值。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就该宗犯罪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的认定,经查,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但该案立案登记表显示的时间及被害人夏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的被询问时间均证实该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上述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现场勘查时间在立案时间之前不合常理,且被告人石某归案后从未供述过该宗犯罪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石某实施了该宗犯罪。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就该宗犯罪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第一宗盗窃犯罪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指控第二宗盗窃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石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石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石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宗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谦梁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